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704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
被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富田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4983253C。
法定代表人:席世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有,男,汉族,1973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系,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扣除***已垫付款项94500元后,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4739.8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为被告**路桥公司员工,系将**路桥公司员工送回园区时在园区内发生事故,且其所驾驶涉案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参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又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02311元实际系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垫付,该款项应由原告或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或原告向**路桥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参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当适用交通事故机动车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意外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员***承担事件责任不应当超过50%。(二)应当核实涉案车辆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核减,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且称原告治疗气管狭窄与本案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行业支持。(四)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再承担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责任,且被扶养义务人儿子田改名亦应承担扶养义务。(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位于中牟县官渡镇雨舟路与辉煌三路交叉口西南角“河南省大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0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9196.6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两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行气管狭窄手术治疗,其中:2018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5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393.45元。该院诊断为:1、气管狭窄2、脑出血术后;2018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该院同科室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2561.77元。原告主要病情为:气管狭窄,脑出血术后等。原告另于2018年9月11日、21日到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112元、于2018年10月31日在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63元。2018年9月6日及9月8日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另产生门诊费用共计2034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产生门诊费用85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000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河南**路桥公司另为原告垫付专家手术费5000元。2018年9月6日、8日,河南**路桥公司垫付中牟县中医院到郑州血库拿血车费共计400元。河南**路桥公司还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4日向原告给付生活费3877元、于2018年9月6日及9月8日为***垫付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共计2034元。综上,河南**路桥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102311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拨打“110”报警电话,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当日,该派出所民警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事故发生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涉案机动车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参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母亲万玉芝生于1935年8月17日,共生育子女***、田改名等五人;2019年12月8日,汝南县金铺镇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滋有我村村民万玉芝,身份证号。共有5名子女,其中一人为***,身份证号。一人为田改名。身份证号,田改名存在智力障碍,无抚养能力。目前万玉芝,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再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就本案纠纷曾诉至本院,诉讼中,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11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郑新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30日,出院后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580元。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253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本案事故虽发生在厂区道路内,但案发后经当事人报警,公安民警亦到现场处警,本案依法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案发时间约为当天11时43分,天气晴朗,视野良好,***在园区内道路行走时,被告***驾车从***后方经过,其倒车时应当注意周边情况,但其未能充分注意道路车辆通行情况并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未能观察周围道路情况,致使***驾车在其前方倒车时没有及时避让,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本庭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路桥公司,且涉案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处参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已赔偿原告款项102311元,应当抵扣,并由保险公司向**路桥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郑州人保财险公司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保险公司称原告治疗气管狭窄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中牟县中医院病历资料显示系因原告治疗颅脑手术等原因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治疗无本案事故无关,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核算的意见,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致人损害,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称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再承担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人保财险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的意见,因该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万玉芝的扶养义务人应当按照4人的意见,原告虽提交田改名残疾人证,及汝南县金铺镇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田改名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万玉芝的扶养义务人仍应按照5人计算。关于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仅显示在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6日至10月20日、2018年12月6日为2人,其余时间未显示护理人数为2人,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总天数应为37天,其余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有效证据及具体案情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82360.86元(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19196.64元+两次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0955.22元+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034元+外购药5175元+5000元专家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106天50元/天)、营养费2720元(住院106天(住院106天,酌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即(106+30)天×20元/天)、误工费29519.21元〔原告住院106天,参考鉴定意见酌定出院后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为54972元/年/365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106+90)天×54972元/年/365天〕,护理费22209.41元〔原告住院106天,其中:37天护理人数为2人、69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参考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原告主张赔偿标准为46858元/年/365天,本院予以准许,即(37天×46858元/年/365天×2人)+(106-37+30)天×46858元/年/365天×1人〕、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原告定残时年满59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按照34200.97元/年,本院予以准许,即34200.97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4394.31元(原告定残时***母亲万玉芝年满84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为5人,原告主张按照21971.57元/年,本院予以准许,即21971.57元/年×5年×0.2/5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被告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参考其证据材料,本院酌定为2120元。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580元,即(1300元+28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产生其他费用427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99284.67元。
综上所述,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284.67元(即399284.67元-120000元),由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223427.74元,扣除被告**路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款项102311元后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1116.74元。故,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116.74元,由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向被告**路桥公司返还垫付款102311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二十四万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十万零二千三百一十一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1元,减半收取2935.5元,由原告***负担4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天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琳琳
书记员张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