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1-1)。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富田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4983253C(1-1)。
法定代表人:席世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康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屹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7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屹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范围内不承担137379元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373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导致意外发生的并非交通事故,伤者损失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进行赔偿。庭审已经查明意外发生后,被上诉人***报警,本案发生在厂区内部,且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书,可见在公安机关对该次意外的认定为非交通事故。再结合本案案由,本案碰撞虽然存在机动车,但并未非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得出本次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并非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一审认定伤者损失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明显不当。二、本案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案由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般侵权,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当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车辆在倒车时未注意行人存在过错,行人低头玩手机未注意路况同样存在过错。车方所负责任不应超过70%。一审仍按照机动车特殊侵权方式认定80%责任明显不当。三、一审认定伤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有误。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院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三类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案由。本案应当着重审查伤者的各项损失,尤其是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一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各方也均不认可其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述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不妥,应当按照伤者户籍信息以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四、一审判决将专家费用5000元计入医疗费明显不当,该费用无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也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没有医疗费发票的支撑,该费用的产生并非合法合规,也并非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法院不应通过判决将该非法费用合法化,且在本案中伤者已经在住院期间进行转院,无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且该项费用原告并未主张,一审法院进行对此进行裁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认定其他费用427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他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其次根据一审原告赔偿清单及证据也未主张存在其他费用,一审判决创设其他费用的赔偿项目明显错误。六、一审仅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便认定伤者从事行业明显错误,一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不应采信,又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的有固定收入的行业。一审原告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其户口信息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且一审原告病历所显示职业也是为农林牧渔业。七、一审判决明显存在超过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存在明显违反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一审原告诉请金额为304739.8元,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343427.74元,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请,且***未主张被上诉人康屹路桥公司垫付款项,被上诉人康屹路桥公司就本次诉讼中其垫付的款项不存在相应诉权,其在一审中也无权向同为被告的上诉人提出请求权,即使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一审也不应当在一审原告诉请范围外进行处理,明显超越了审理范围且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超一审原告诉请审理案件,及直接判令上诉人直接返还被上诉人康屹路桥款项明显不当。八、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是因保险合同关系参与到诉讼中,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义务,诉讼费、评估费、检查费等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依据合同规定不应承担,一审判决上诉承担明显有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点,本案事故事实为***在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步行的***相撞,致使***受伤致残,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可知,案发后经过当事人报警,公安现场出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应当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本案虽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本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6条规定,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点,一审法院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已考虑到***自身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比例适当。第三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供的汝南县金铺镇出具的证明可知,***常年在外务工,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根据事实情况,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四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花费均与交通事故有关,其中关于专家手术费是为更好的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支持。第五点,关于一审判决中的其他费用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系康屹路桥公司给付给***的生活费等。第六点,***在事发之前一直在工地上干活,事故发生时间也是在其下班吃完饭之后返回工地休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我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第七点,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不发表意见。
康屹路桥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扣除***已垫付款项94500元后,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47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康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位于中牟县官渡镇雨舟路与辉煌三路交叉口西南角“河南省大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0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9196.6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两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行气管狭窄手术治疗,其中:2018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5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393.45元。该院诊断为:1、气管狭窄2、脑出血术后;2018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该院同科室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2561.77元。原告主要病情为:气管狭窄,脑出血术后等。原告另于2018年9月11日、21日到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112元、于2018年10月31日在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63元。2018年9月6日及9月8日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另产生门诊费用共计2034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产生门诊费用850元。另查明,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康屹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000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康屹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河南康屹路桥公司另为原告垫付专家手术费5000元。2018年9月6日、8日,河南康屹路桥公司垫付中牟县中医院到郑州血库拿血车费共计400元。河南康屹路桥公司还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4日向原告给付生活费3877元、于2018年9月6日及9月8日为***垫付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共计2034元。综上,河南康屹路桥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102311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拨打“110”报警电话,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当日,该派出所民警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事故发生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涉案机动车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参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母亲万玉芝生于1935年8月17日,共生育子女***、田改名等五人;2019年12月8日,汝南县金铺镇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滋有我村村民万玉芝,身份证号。共有5名子女,其中一人为***,身份证号。一人为田改名。身份证号,田改名存在智力障碍,无抚养能力。目前万玉芝,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再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就本案纠纷曾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11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郑新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30日,出院后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580元。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253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本案事故虽发生在厂区道路内,但案发后经当事人报警,公安民警亦到现场处警,本案依法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案发时间约为当天11时43分,天气晴朗,视野良好,***在园区内道路行走时,被告***驾车从***后方经过,其倒车时应当注意周边情况,但其未能充分注意道路车辆通行情况并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未能观察周围道路情况,致使***驾车在其前方倒车时没有及时避让,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本庭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康屹路桥公司,且涉案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处参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河南康屹路桥公司已赔偿原告款项102311元,应当抵扣,并由保险公司向康屹路桥公司予以返还。关于郑州人保财险公司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保险公司称原告治疗气管狭窄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中牟县中医院病历资料显示系因原告治疗颅脑手术等原因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治疗无本案事故无关,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核算的意见,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致人损害,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称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再承担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人保财险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的意见,因该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万玉芝的扶养义务人应当按照4人的意见,原告虽提交田改名残疾人证,及汝南县金铺镇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田改名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万玉芝的扶养义务人仍应按照5人计算。关于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仅显示在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6日至10月20日、2018年12月6日为2人,其余时间未显示护理人数为2人,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总天数应为37天,其余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有效证据及具体案情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82360.86元(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19196.64元+两次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0955.22元+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034元+外购药5175元+5000元专家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106天,即106天×50元/天)、营养费2720元(住院106天,参考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即(106+30)天×20元/天)、误工费29519.21元(原告住院106天,参考鉴定意见酌定出院后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为54972元/年/365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106+90)天×54972元/年/365天),护理费22209.41元(原告住院106天,其中:37天护理人数为2人、69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参考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原告主张赔偿标准为46858元/年/365天,本院予以准许,即(37天×46858元/年/365天×2人)+(106-37+30)天×46858元/年/365天×1人)、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原告定残时年满59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按照34200.97元/年,本院予以准许,即34200.97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4394.31元(原告定残时***母亲万玉芝年满84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为5人,原告主张按照21971.57元/年,本院予以准许,即21971.57元/年×5年×0.2/5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被告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参考其证据材料,本院酌定为2120元。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580元,即(1300元+28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产生其他费用427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99284.67元。综上所述,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284.67元(即399284.67元-120000元),由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223427.74元,扣除被告康屹路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款项102311元后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1116.74元。故,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116.74元,由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向被告康屹路桥公司返还垫付款102311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二十四万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七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河南康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十万零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1元,减半收取2935.5元,由原告***负担4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负担245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事故系***倒车引起,虽发生在厂区道路内,但案发后当事人即时报警,公安民警亦到现场出警,本案虽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关于本案事故赔偿数额和比例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当事人过错情况,酌定***合理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担20%,***承担80%并无不当。因涉案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处参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合理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予以承担。康屹路桥公司已赔偿***款项102311元应当抵扣。***一审诉讼请求共计304739.8元,原审法院判令郑州人保财险公司赔偿241116.76元并未超过***一审诉讼请求。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上诉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康屹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