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

***和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02执454号
申请执行人:***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志涛,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玉彪,职务:董事长。
***和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豫050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对被执行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车库,采取了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和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王廷印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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