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02民初278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军工路2号院7号楼3单元10号。
被告: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住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与井岗大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二巷2号院5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益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押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所居住的铁路水电电务家属院进行二级热力管网安装工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家属院代表向被告交纳北电务工程押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2017年工程完工后退还押金。2017年1月工程施工完毕并实际使用。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和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押金没有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提到的工程至今未完工,不应退还押金。而至于原告起诉状上提到的2017年1月实际使用的工程也并非是收据上提到的工程。被告收取押金是因为原告方并站的部分工程管道壁太细,存在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被告和两个小区热用户的利益,为了促使原告方积极对该部分工程管道进行更换具体指将100管道更换成150管道向原告方收取2万元押金,然而直到现在涉案工程依旧未完工。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电务家属院二级管网安装工程是由原告找的社会施工单位进行安装的,其所在小区没有换热站,原告当时要求使用隔壁小区即花园社区小区的换热站一度遭到花园社区小区业主的拒绝。花园社区换热站是被告施工建设的,通过多方协调,被告同意电务家属院小区使用花园社区的换热站,于是于2016年被告和原告方的施工方签订了关于安阳市铁西供电电务家属院并站热力管网工程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方将管网工程并入花园社区区域热交换站,原告方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然而原告方在将二级管网和换热站连接时却擅自将100的管道接到150管道支管上(换热站往外延伸的管道为150管道,衔接的时候也应该用150管道),致使该部分管道壁太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方将100管道更换为150管道,但原告方声称急着用热,待采暖期结束也就是2017年再改造。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收取两万元押金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改造,并注明“明年2017年工程完工后退还,若未完工此押金不退还”。然而至今原告一拖再拖,并未进行更换。收据上提到的工程既非二级热力管网工程也非并站工程。二级热力管网安装工程是原告方自行施工的,原告方在自行安装二级管网后,直接投入使用即可,为何向被告交纳押金?如果原告收据上指的是并站工程,该工程在2016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收据时已经完工,何来2017年工程完工之说?若原告指的是并站工程,并站分摊费用原告施工方已经交纳过,为何原告会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纳押金?原告起诉书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逻辑,经不起推敲。若原告坚持认为收据上更换管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押金条;被告益和工程公司提交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找施工方铺设安阳铁路水电电务家属院管道,代收该小区业主的费用给施工方结算工程款。2016年12月被告与原告找的施工方胡栋梁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小区使用花园社区区域换热站管网工程的相关事宜,协议约定分摊费用为11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分摊费用施工方已经交纳。被告2016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北电务工程押金,(明年2017年完工后退还),若未完工此押金不退回。单位盖章,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收款人,荣莹。原告陈述收据上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退回押金,被告辩称收取押金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找的施工方在将二级管网和热换站连接时擅自将100的管道接到150管道支管上,因工程管道壁太细,存在安全隐患,为了促使原告对该部分工程管道进行更换向原告收取2万元押金,现该管道仍未更换。收据上的工程至今未完工,不应退还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作为安阳铁路水电电务家属院代表向被告交纳押金,现原告诉求被告退还押金给原告个人,其未提交家属院其他业主同意将押金退还原告个人的授权,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原告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存霞
审判员  王 敬
审判员  郭晨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珊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