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604号
原告: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与井岗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93506804P。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明,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5658445A。
法定代表人:张丽芹,执行董事。
原告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工程公司)诉被告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葛明明,被告龙跃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和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9456.11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供暖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安阳市文博园小区供热管道改造(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99456.11元,包工包料。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前竣工验收完毕并按时供暖。201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一次性结清。但是期满未结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给付20000元,余款379456.11元至今未付。
被告龙跃置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供暖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安阳市盘庚街文博园小区供热管道改造(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99456.11元,包工包料,工期于2014年11月15日前竣工验收完毕,付款方式:工程款在被告开发的安阳龙跃新世纪广场热力官网工程正式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最后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所欠工程款399456.11元。2017年5月8日,被告通过建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379456.1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供热管道改造(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379456.11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承包协议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2015年12月30日次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9456.1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9456.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被告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张绘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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