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

***、***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终4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工程有限公司,住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与井岗大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2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0502民初2785号民事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家属院其他业主同意将押金退还上诉人个人的授权,故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属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16年初上诉人所居住的铁路水电电务家属院进行二级热力管网安装工程。由于家属院热力安装用户人数较多,为便于安装工程有序进行,原告作为家属院热力安装代表推选出的总代表,负责与供热部门、热力安装部门、施工队之间进行接洽,并负责收取家属院热力安装用户的安装费用、向相关部门交纳费用、与施工队结算费用,上诉人行使的以上行为均是受家属院各热力安装用户的授权,履行总代表职责。2016年12月20日,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要求,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交纳北电务工程押金2万元,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后也给上诉人本人出具收据,并注明2017年工程完工后退还押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7年1月热力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实际使用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上诉人押金。综上,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安装押金,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押金。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不是这么说的,当时说钱是业主代表交的,不是他个人的,其表述前后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押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找施工方铺设安阳铁路水电电务家属院管道,代收该小区业主的费用给施工方结算工程款。2016年12月被告与原告找的施工方胡栋梁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小区使用花园社区区域换热站管网工程的相关事宜,协议约定分摊费用为11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分摊费用施工方已经交纳。被告2016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北电务工程押金,(明年2017年完工后退还),若未完工此押金不退回。单位盖章,***和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收款人,荣莹。原告陈述收据上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退回押金,被告辩称收取押金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找的施工方在将二级管网和热换站连接时擅自将100的管道接到150管道支管上,因工程管道壁太细,存在安全隐患,为了促使原告对该部分工程管道进行更换向原告收取2万元押金,现该管道仍未更换。收据上的工程至今未完工,不应退还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作为安阳铁路水电电务家属院代表向被告交纳押金,现原告诉求被告退还押金给原告个人,其未提交家属院其他业主同意将押金退还原告个人的授权,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家属院代表身份向***和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押金,现***以个人名义起诉***和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将案涉押金退还给其个人,但未提供家属院其他业主同意将押金退还给***个人的授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李瑞增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志攀
书 记 员 肖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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