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雷良勇与河南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4民初3079号
原告:雷良勇,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河南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96956120Y。
法定代表人:王亚娟,该公司经理。
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葡萄家乡人民政府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良勇与被告河南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良勇、被告河南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和井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2,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商城县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商城县自然资源局(即机构改革前的原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8月15日,被告河南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中位于余集镇红花村整修塘堰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完成施工量的80%支付劳务进度费,剩余部分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组织民工进场,按照施工图纸、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理的要求作业施工,至2019年3月31日完工,现整修后的塘堰已经使用。经算账,被告河南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下欠原告劳务费132,77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河南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借故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因被答辩人施工质量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双方以及业主单位从未进行竣工结算,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变造证据,应当受到处罚。原告诉称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每月按完成施工量的80%支付劳务进度款,剩余部分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与原告就商城县余集镇生态扶贫土地整治项目从未达成上述口头约定。事实情况双方口头约定为:施工期间可以预支所完工工程量的部分人工劳务费,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业主方(商城县国土局土地整治中心)和监理方(河南际龙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再协商支付尾款。原告施工队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有关全权负责。由于业主方至今未组织验收,不能认定原告施工队施工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合格,无法对原告所干工程量进行决算。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四处堰塘护坡垮塌,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拒绝完成整修,导致工程事实上也无法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尤为恶劣的是,原告将工地现场负责人员马俊就工程量向其出具的2018年12月26日《工程量清单》及2019年3月31日《工程量清单》进行复印拼接,并在复印件上添加所谓结算“总款、支款、下欠”款项的具体数额。上述行为涉嫌变造证据,混淆视听,欺骗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应当受到处罚。综上,涉案工程因原告施工质量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双方以及业主单位从未进行竣工结算,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213,000元,不存在违约情况。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条》,认可被告已支付其人工劳务费213,000元,被告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不存在拖欠原告人工劳务费的情况。如上所述,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从未也无从认可下欠原告人工劳务费127,930元的情况,不存在付款违约,同时结合《支条》也进一步佐证了原告变造证据的事实。三、原告施工队承包施工的工程有四处堰塘护坡垮塌,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维修整改的全部责任。就本项目,原告施工队承包施工的工程有四处堰塘护坡垮塌,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前原告本人承诺自己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原告全权负责整修、整改并承担所有费用)。其中有两处堰塘护坡垮塌,原告委托余培龙(红阳村5号塘)和吴**轩(仪学村23号塘)替他来整修整改,现有余培龙(2020年10月10日)和吴**轩(2020年10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为证。费用本由原告全权承担,但被告已替原告垫付以上两个堰塘的整修费用给余培龙和吴**轩。上述已经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双方最终结算是应从应付工程款余款中予以扣除。此外,2019年期间余培龙也曾替原告整改整修其承接施工的多处堰塘的部分质量问题,有余培龙2020年10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为证。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目前仍有两处垮塌堰塘护坡(红阳村16号塘和仪学村24号塘,有视频照片及多位证人书面证言为证)至今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整改。被告不仅无法与原告核实确认所干工程量,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劳务费的问题,而且若将上述所有堰塘的整改整修费用加以扣除后,原告不但不再有任何剩余人工劳务费,而且还要赔偿被告因原告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次诉讼行为,涉嫌变造证据,而且没有事实依据,混淆视听,逃避义务,恶人先告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其所承接工程的所有质量问题加以整修整改,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整改,双方在商城县国土局土地整治中心办公室协商时业主方也要求原告对其工程质量问题加以整修整改,至今也未见原告有任何行动。原告的无理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工程量清单、补充工程量清单各一份;3、工程款计算清单一份;4、录音光盘。
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8年12月26日工程量清单、2019年3月31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同原告交的)、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支条;2.证人证言三份、工程垮塌现场视频光盘三张;3、录音光盘和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两份工程量清单充分证明了原告完成的施工量,并证明了双方尚未竣工结算的事实;证据3不真实;证据4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对劳务施工计价价格没有争议,但是工程量没有最终确定,劳务款至今没有结算,更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至今仍未维修的事实。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进度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吴**轩、余培龙维修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但支条是在原来支取情况下合并出具的,以前的支条作废了;证据3不真实,池塘垮塌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没有合同约定原告要对工程的质量负责,没有保质保量的约定,也没有约定维修的义务,农民工不是责任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商城县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商城县自然资源局(即机构改革前的原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8月,被告将其承接工程中位于余集镇红阳村整修塘堰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按照施工图纸、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理的要求作业施工,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的商城县余集镇生态扶贫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第三十一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商城余集项目31、35标工程量清单:1、桨砌石护坡长度775米×2.865方/米=2220方;2、进水口26个;3、溢流口15个;4、放水洞18个;5、踏步23个;6、固滨笼护坡长度173米。总笼数778笼,778×0.7=544方。以上工程量为粗略算工程量,最终数目以工程验收通过后工程量为准。2019年原告施工队新增工程量:21号塘的浆砌石37米,共计105方;进水口、出水口、塘漏、踏步各一件。方正石:4号塘33米,11号塘36米,20号塘48米,32号塘45米,合计162米。以上工程量为2018年之后补充工程,价格以2018年为准。另红阳村11号塘因村民闹事,被拆掉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公司将给予2,600元补助,结账时算清。原告已支工程款21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无法核定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不能证明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良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