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执异19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8867933。
法定代表人:付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州,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办事处薛东村民委员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003371492221。
法定代表人:韩俊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平新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湖光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300850279。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图,男,河南省平新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中兴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三道中兴研发大楼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0973702。
法定代表人:韩鹏。
本院在执行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鑫公司)与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筑鑫公司申请追加平顶山中兴公司的股东河南省平新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新恒基公司)、深圳中兴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兴环保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平顶山中兴公司所欠执行款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筑鑫公司称,平顶山中兴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公司章程》核实,平顶山中兴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深圳中兴公司、平新恒基公司占股为90%、10%,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对应出资额为9000万元、1000万元,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兴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之前,但申请人所查平顶山中兴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无股东深圳中兴环保公司、平新恒基公司的任何出资信息或财务凭证,证实平顶山中兴公司股东未按照章程约定时间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上述及章程规定的认缴时间,特申请追加深圳中兴公司、平新恒基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平顶山中兴公司所欠筑鑫公司工程款按比例清偿,尽早让申请人实现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兴公司称,平顶山中兴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成立,股东是深圳中兴环保公司和平新恒基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管委会的要求,平顶山中兴公司所有资产均转让给了平顶山舒山科技公司,根据转让协议,平顶山舒山科技公司接收了平顶山中兴公司的所有资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承担了平顶山中兴公司的所有债务,截止到目前,已经向平顶山中兴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3000万元,平顶山中兴公司现在没有任何资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管委会正在清理平顶山中兴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准备安排国有公司接收深圳中兴环保公司的股权,现在正在进行支持评估,筑鑫公司的工程款可待政府收购深圳中兴环保公司的股权后,由政府的相关公司支付。
利害关系人平新恒基公司辩称,平新恒基公司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兴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深圳中兴环保公司占股90%,平新恒基公司占股10%,也就是平新恒基公司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平顶山中兴公司成立后,平新恒基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及2015年4月15日分两次,将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转入平顶山中兴公司的账户,因此,平新恒基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不应当被列为被执行人。
深圳中兴环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筑鑫公司与平顶山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平仲裁字[2020]第04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3278180元,并以29842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起以3278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止。二、被申请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材料损失费用189662.02元。三、被申请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3日之前基坑降排水费用1940095.27元、停工损失费用696002.06元,合计2636097.33元。四、驳回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案件仲裁受理费61284元、处理费18385元,合计79669元,由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731元,由被申请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50938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履行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鉴定费63254元,由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11元,由被申请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40443元(鉴定费申请人已垫付,被申请人履行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生效后,筑鑫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筑鑫公司申请追加深圳中兴环保公司和平新恒基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
另查明,平顶山中兴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6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深圳中兴环保公司、平新恒基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深圳中兴环保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前;平新恒基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前。
再查明,平新恒基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平顶山中兴公司转账100万元,转账单摘要为“注册资金”,2015年4月15日再次向平顶山中兴公司转账900万元,转账单摘要为“投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兴公司的财产是否可以清偿债务;二、深圳中兴环保公司和平新恒基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结合各方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平顶山中兴公司的财产是否可以清偿债务问题。申请执行人筑鑫公司提交的执行法院查控情况,尚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兴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平顶山中兴公司也称自身没有财产,虽然其财产申报表上申报了部分股权,但并未提供该股权的权利凭证和价值,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平顶山中兴公司能够足额清偿债务。二、关于深圳中兴环保公司、平新恒基公司是否出资到位问题。平新恒基公司提供了其在2015年4月8日、4月15日向平顶山中兴公司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股东的出资责任。深圳环保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应当出资9000万元,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出资情况,平顶山中兴公司虽然称深圳中兴环保公司已经出资900万元,但也未能提供具体的出资凭据,因此,应当认定深圳中兴环保公司并未完成股东出资责任。
综上,筑鑫公司申请追加深圳中兴环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申请追加平新恒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深圳中兴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驳回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艳丽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翼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