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执10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8867933
法定代表人:付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州,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办事处薛东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371492221。
法定代表人:韩俊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中兴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三道中兴研发大楼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0973702。
法定代表人:韩鹏,总经理。
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鑫公司)与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平仲裁字﹝2020﹞第04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3278180元,并以29842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起以3278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止。二、被申请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损失费用189662.02元。三、被申请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3日之前基坑降排水费用1940095.27元、停工损失费用696002.06元,合计2636097.33元。四、驳回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案件仲裁受理费61284元、处理费18385元,共计79669元,由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731元,由被申请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50938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履行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鉴定费63254元,由申请人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11元,由被申请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40443元(鉴定费申请人已垫付,被申请人履行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筑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21)豫04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深圳中兴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平顶山中兴公司不能清偿筑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釆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兴公司依法向本院报告了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
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2.经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D×××××和豫D×××××的车辆两台,本院已予以查封,但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3.经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兴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平顶山中兴公司(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智慧园厂区4#、5#厂房)审定金额34614780.13元其中6486541元的相应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筑鑫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6195320.35元及利息、其他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现因暂时无法处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条件成熟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已查封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需要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蘅
审判员 王云阳
审判员 陈西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