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1民初436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李加鹏,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朱启友,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王守信,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胡玉柱,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陈璐,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刘明文,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陈本生,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十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等10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水舟,周口市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8867933。
法定代表人:付少波,职务:经理。
被告:王帅,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冉关卫,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冉国俊,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秦卫昌,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冉关卫、冉国俊、秦卫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州,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加鹏、朱启友、王守信、胡玉柱、**、陈璐、刘明文、陈本生与被告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帅、***、冉关卫、冉国俊、秦卫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加鹏、朱启友、王守信、胡玉柱、**、陈璐、刘明文、陈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六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20000元(六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扶沟县鸿昌医院签订了职工楼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王帅、***、冉关卫、冉国俊依挂靠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份具体施工,由原告**、**、李加鹏、朱启友、王守信、胡玉柱、**、陈璐、刘明文、陈本生等十人农民工作为木工组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共欠原告等十人工资款450000元,有被告王帅出据的欠条作证,经讨要王帅于2021年6月5日转款支付30000元,至今仍下欠420000元,其中有**58000元、**46000元、李加鹏44000元、朱启友45000元、王守信45000元、胡玉柱32000元、**38000元、陈璐23000元、刘明文38000元、陈本生51000元,合计420000元不予支付。三年来原告和十名务工者数次讨要,五被告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等10人的诉讼请求各自是独立的,十原告的共同诉讼系普通的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冉关卫、冉国俊、秦卫昌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加鹏、朱启友、王守信、胡玉柱、**、陈璐、刘明文、陈本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