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2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筑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向**支付租赁费25,000元的判决部分,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显然属于法庭的主观臆断行为。***没有获得筑鑫公司授权,也未获得上诉人授权,显然无法代表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基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赔偿协议》与《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基于同一项目的关联性,认定上诉人等四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仅适用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也同样适用于《赔偿协议》。上诉人并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赔偿协议》的责任。债务加入作为单方义务行为,应该有更严格的形势要求。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月租金8,000元,但由于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塔吊停止使用、不需要被上诉人进行日常维护;另外,该塔吊现在的市场价不过十五万元左右,一审判决支付的租金买下塔吊还有剩余。所以,上诉人请求法庭,适当降低租金标准,按照每月约6,000元为宜。 **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塔吊停工待产赔偿金下欠25,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借用河南筑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扶沟县**医院职工楼二期工程,2020年9月3日与一审被告**签订了大清包合同,2019年3月l0日**与答辩人签订了QTZ50型塔吊租赁合同,2020年8月30日因承包人***、***、***、***因与开发商某些因素造成该工程(起两层)停工,(2019.5.1日至2020.9.1日)造成答辩人塔吊租赁损失费130,000元,经承包人***与答辩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答辩人115,000元,少付15,000元,并约定两次付清,2020年9月15日前付50,000元,2020年11月1日前付65,000元,并约定违约者承担违约金为日万分之6.5元。原审中答辩人并未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与答辩人签订赔偿协议后,四承包人由会计***于2020.10.10日20:14:14微信转账支付答辩人20,000元,2020.10.19日18:08:04微信转账支付30,000元,2021.6.23日17:12:24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2021.6.23日l7:14:13微信转账支付14,000元,2021.6.23日17:14:34微信转账支付6,000元,共计5笔支付90,000元,至今仍下欠25,000元,一审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答辩人赔偿金下欠款25,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以***没有获得筑鑫公司授权,也未获得上诉人授权,显然无法代表上诉人,纯属混淆是非,掂倒黑白。根据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和***、***、***是借用河南筑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承担该工程所有责任。上诉人***和***、***、***与**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并未加盖河南筑鑫建筑公司印章,**与答辩人所签订的机械设备(塔吊)租赁合同属大清包范围之内,因上诉人***等四人与开发商因素造成工程停工待产,***主动与答辩人协商停工待产期间损失费,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并有上诉人***等四人中的会计***分五次支付90,000元,充分证明所支付的款项上诉人是知情的。下欠25,000元答辩人主张权力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等四人承担支付停工待产塔吊租赁费25,000元,上诉人***以未受权,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纯属混淆是非,恶意诉讼。 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以塔吊租赁费月8,000元过高,每月租赁费6000为宜。l、上诉人讨价还价是对该债务的认可。2、赔偿协议签订时原欠130,000元,达协议时已经减少15,000元,实际应付115,000元。3、赔偿协议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6.5元答辩人未主张,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应对租赁费作出适当让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应减半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应由***、***、***、***共同支付。 ***、***、***、河南筑鑫公司未到庭,没有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筑鑫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41,000元,**、***、***、***、***、河南筑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医院职工周转房2#楼由河南筑鑫公司承建。2019年3月10日,**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月租赁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向**支付10,000元安装费。 2020年8月30日,***与**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医院***在建工程项目,由于开发商某些因素造成工程开工两个月后(起两层)停工,于2019年5月1日停工,定于2020年9月1日开工,造成**塔吊损失近壹拾叁万余元,经双方协商开发商赔偿**塔吊租金壹拾壹万五千元整,并约定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现金伍万元整,于2020年9月15日以前给付。第二次付现金陆万伍千元,于2020年11月1日以前付清,如有违约,愿负法律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为日万分之6.5元,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作为**医院***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向**分数次通过微信转账90,000元。 2020年9月3日,***、***、***、***与**补签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一份,合同工程项目为****医院职工周转房,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承包范围:1.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清土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装修部分;2.安全文明施工;3.设备租赁、周转材料费、小型材料。工程面积为2号楼10500平方米。 2022年5月6日,原审法院受理的***与河南筑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豫162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裁判理由部分载明“因本案中**与***、***、***、***签订有《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故本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基于大清包合同而出具,涉案劳务费用应当由***、***、***、***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依法判决***、***、***、***支付***劳务报酬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停工待产期间的租赁费愿意向**赔偿115,000元。扣除已支付90,000元,下欠25,000元仍应向**支付。根据**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签订的赔偿协议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的内容,均基于同一工程项目即****医院职工周转房项目,故法院认定***与**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行为系基于****医院职工周转房项目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而签订,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损失应由***、***、***、***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与**。**基于租赁合同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租赁费。***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赔偿协议,愿意向**赔偿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仍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向其支付。根据**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设备租赁属于劳务大清包的承包范围之内,故**支出的设备租赁费属于劳务大清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可由**另案主张。河南筑鑫公司亦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租赁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25,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21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8元,由***、***、***、***负担213元,由**负担2,24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有无错误,***是否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否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25,000元;应否降低案涉租金标准。 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有无错误,***是否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问题。本案中,***、***、***、***与**补签《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四人合伙承包****医院职工周转房项目,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塔式起重机(塔吊)一台租赁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月租赁费8,000元。***、***、***、***使用的塔吊即是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吊。因开发商因素造成工程开工两个月后(起两层)停工,于2019年5月1日停工,定于2020年9月1日开工。***与**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开发商赔偿**塔吊租金115,000元,协议签订后,***向**分数次通过微信转账90,000元。***在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1337号民事案件中对其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没有否认;本案赔偿协议上注明***作为**医院***项目负责人;***认可在该项目有投资;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有其他负责人。一审据此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25,000元问题。***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剩余25,000元),实际为***、***、***、***四人合伙承包****医院职工周转房项目期间,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停工待产期间的租赁费。***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期间形成债务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该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25,000元。 ***上诉的租赁费,系合伙债务,不是债务加入的款项,***主张应将***是否有权代表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作为焦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租金标准问题,《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塔吊租赁费月8,000元。****赔偿协议签订时原欠130,000元,达协议时己经减少15,000元,实际应付115,000元。且赔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6.5元**已经放弃,没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减少租赁费的法定情形,其主张本案减少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