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1民初88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筑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41000元,六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河南筑鑫公司与扶沟县**医院签订了职工楼周转房2#楼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并在扶沟县××房××乡建设局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具体负责施工。2020年9月3日,***、***、***、***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劳务大清包、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2019年3月10日,**与**签订机械设备塔吊租赁合同,并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因该工程停工待产造成租赁费发生纠纷。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租赁费损失130000元。2020年8月30日,**与***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15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90000元,至今仍下欠25000元未支付,但2020年12月1日停工待产至2023年3月1日的租赁费27个月至今未支付,欠租金216000元,以上合计241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赔偿协议由***、***、***、***与**签订,与**没有关系,**只承担施工期间的租赁费。 ***辩称,***与**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六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租赁纠纷,不适用建筑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 河南筑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与**签订《机械设备塔吊租赁合同》,其与河南筑鑫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的合同不能约束河南筑鑫公司,故应驳回对河南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规则,**系出租人非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诉状中引用司法解释错误,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进行起诉;3.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程序优先原则,再行审理本案无必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医院职工周转房2#楼由河南筑鑫公司承建。2019年3月10日,**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月租赁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向**支付10000元安装费。 2020年8月30日,***与**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医院***在建工程项目,由于开发商某些因素造成工程开工两个月后(起两层)停工,于2019年5月1日停工,定于2020年9月1日开工,造成**塔吊损失近壹拾叁万余元,经双方协商开发商赔偿**塔吊租金壹拾壹万伍千元整,并约定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现金伍万元整,于2020年9月15日以前给付。第二次付现金陆万伍千元,于2020年11月1日以前付清,如有违约,愿负法律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为日万分之6.5元,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作为**医院***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向**分数次通过微信转账90000元。 2020年9月3日,***、***、***、***与**补签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一份,合同工程项目为****医院职工周转房,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承包范围:1.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清土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装修部分;2.安全文明施工;3.设备租赁、周转材料费、小型材料。工程面积为××号楼××平方米。 2022年5月6日,本院受理的***与河南筑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豫162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裁判理由部分载明“因本案中**与***、***、***、***签订有《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故本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基于大清包合同而出具,涉案劳务费用应当由***、***、***、***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依法判决***、***、***、***支付***劳务报酬48000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停工待产期间的租赁费愿意向**赔偿115000元。扣除已支付90000元,下欠25000元仍应向**支付。根据**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签订的赔偿协议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的内容,均基于同一工程项目即****医院职工周转房项目,故本院认定***与**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行为系基于****医院职工周转房项目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而签订,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损失应由***、***、***、***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与**。**基于租赁合同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租赁费。***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赔偿协议,愿意向**赔偿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仍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向其支付。根据**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设备租赁属于劳务大清包的承包范围之内,故**支出的设备租赁费属于劳务大清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可由**另案主张。河南筑鑫公司亦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租赁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8元,由被告***、***、***、***负担213元,由被告**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