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02民初923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昂,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七街28号B座1单元14层西1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军,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淼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昂、被告***及被告华淼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合计2199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华淼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承揽了驻马店市驿城区农田灌溉打机井的工程。该公司将其中沙河店镇苇子园村委王庄、樊庄打井的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份组织大量的人力、财力等,来到沙河店苇子××开始打一眼实验井,当打到109米深时,遇到地下岩石,无法打下去(原计划打120米),原告请示被告***,***查看现场后说:“在120米以内,能打多深就打多深”而后,原、被告根据实验井的实际情况口头商定:机井所需的钢筋、水泥管及石子由原告购买,打井产生的电费由被告支付,然后每米按优惠价220元计费,每完成一眼井支付一次款。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分11次支付了290100元,仍下欠工程款及材料费21996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推脱不付。因***不具备用工资质,故将华淼建筑公司列为被告,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华淼建筑公司辩称:1、华淼公司具备相应的打井资质,***是华淼公司在沙河店项目的负责人,并非原告所称的转包关系;2、在原告进行打井作业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打一眼井按照要求是120米,井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必须把合格井交付于被告,而不是半成品。这些费用按照当时口头约定验收合格后每米180元,所有产生的材料、电费、洗井费用均由原告承担;3、二被告都是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原告自认的290100元之外,被告还向原告另付2万元,以上结算的钱都是预支费用,用于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和吃饭,并没有结算验收;4、因原告作业不合格造成的井深度不够,填井用的滤料都没到位,后来由于天气原因加之过年,原告回家过年,后来被告通知原告来施工,原告不来,并非原告诉称的因为拖欠他的工程款一拖再拖,不给面见。而是原告作业不合格造成的翻工,不敢让他再继续施工。原告在拖延时间,如果按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为什么不及时主张权利,因为原告知道被告为了交工自行进行了维修;5、原告所称的数额计算方法有误,米数不清楚,每米的单价不清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偿因原告的作业不合格造成损失的权利。
被告***辩称:同被告华淼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的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华淼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承揽了驻马店市驿城区农田灌溉打机井的工程。华淼建筑公司将其中沙河店镇苇子园村委王庄、樊庄打井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8月起,原告***组织王某3、王某1、王某2、王某4等打井队来到沙河店苇子××王庄打井。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3、王某1、王某2、王某4出庭作证,证人分别证明:王某3共打了4眼井,分别是100米、102米、104米、109米、王某1共打了6眼井,分别是100米、104米、106米、104米、104米、102米、王某2共打6眼井,分别是91米、104米、104米、102米、100米、100米。王某4共打7眼井,分别是75米、75米、103米、106米、104米、104米、104米。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分11次支付了310100元。2017年春节前,***等打井作业组,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撤出工地。双方对已打井未组织验收。后原告向***索要工程款无果成讼。
另查明,原告诉称当时打实验井时,当打到109米深时,遇到地下岩石,无法打下去(原计划打120米),原告请示被告***,***查看现场后说:“在120米以内,能打多深就打多深”,而后,原、被告根据实验井的实际情况口头商定:机井所需的钢筋、水泥管及石子由原告购买,打井产生的电费由被告支付,然后每米按优惠价220元计费,每完成一眼井支付一次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打一眼井按要求是120米,井验收合格后付款,而不是半成品。当时口头约定验收合格后费用为每米180元,所产生的材料、电费、洗井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水泥管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总共向水泥管场购买2674米水泥管,每米的单价是68元。
庭审中,(一)、被告提交原告打井的现场情况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弄虚作假,在井台下面是用玉米秆,上面盖了一点石子,造成井倾斜,因为地下没有石子,造成了淤泥,被告又找人洗井。(二)、被告申请证人牛某、任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4月至5月,***找其二人在沙河店苇子园参与洗井,每口井一米10元钱。有些井因为浅没有洗成。(三)、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在沙河店打井谈价时和后期整改其在场,价格说好像是随以前的价格每米180元。后期整改时候,井台没有做,深度太浅,好多井没有滤料,下陷。(四)、被告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井台是其做的,井台一周都是空的,没有填满。(五)、被告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7年春在沙河店王庄××××参与石子填井,拉了20多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淼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承揽了驻马店市驿城区农田灌溉打机井的工程,将其中沙河店镇苇子园村委王庄、樊庄打井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该法律规定,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前提是建设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本诉中,被告华淼建筑公司、***将凿井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凿井深度、价款及工程交付等主要事项的约定说法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双方约定凿井深度为“能打多深就打多深”、价款为每米180元、材料由被告承担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仅由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实际凿井深度2307米,每米单价220元,工程价款合计507540元,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且所凿水井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744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