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905号 原代:***,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宁市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州)祥盛街金领时代31号楼1**8楼西户,统一社信用代码9141010057249841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受“疫情”影响延期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600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差旅费1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书,为被告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英县城西片区棚户改造项目4号地块水电消防施工班组提供劳务,直到2021年8月10日,共欠原告劳务费42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时判决。 被告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雇佣人员,其诉请被告公司承担劳务费用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大英县城西片区棚户改造(城中村)项目(三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电气及给排水安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和施工场地,向**支付施工费用,均应由**承担。**雇佣的工人应由其发放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公司与**系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起诉的是劳务费用,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是**雇佣的,其劳务费用应向**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用没有依据。二、被告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应付的相关费用也已经支付完毕并超额支付,被告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根据被告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协议及工程施工进度表,至被告公司将项目施工分包给**至2021年8月份退场期间,被告公司共向**支付项目工程费用等共计193250元,因**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向大英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诉,被告公司基于人道主义下大英县的调解下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至此**在棚户区项目雇佣的所有工人的工资全部结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被告公司向**超额支付的费用,被告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被告**(乙方)与被告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英县城西片区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三期)一标段建设项目中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的智能化、消防、电气及给排水的预留预埋,电气及给排水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价为1400000元,现场产生的零星用工,经甲方签字确认,每个人工按220元/天计算,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甲方委派***为甲方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为驻工地负责人。同日,被告**向***开具《聘用书》,载明“兹聘用***(身份证412727198803××××)为四川省大英县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英县城西片区棚户改造项目4号地块水电、消防施工班组长,负责水电班全面工作,聘用期内工资按月薪发放,每月工资12000.00(一万贰仟元整),包吃包住,每月公休四天。**2021.4.25410403196406××××”。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至2021年8月10日,原告***被辞退。被告**所在工地的负责人**出具《证明》,载明“我叫**是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指派到四川省大英县城西片区棚户区改造的水电消防班组全面负责人,期间***受**聘用为大英县城西片区棚户区水电班组组长,负责配合河南瑞泰消防消防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聘用期以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8月10日,被河南瑞泰消防有限公司无故辞退,***聘用期内未曾离岗,工资月薪为12000.00元,包吃住,每月公休四天,***从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8月10日,未领到工资,特此证明。证明人:**身份证410102196809××××电话155××××1143日期2021年11月8日”。原告***至今未领取到工资。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本案开庭等,产生差旅费1133.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聘用书》,用以证明**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该项目是被告瑞泰公司承建项目,被告瑞泰公司认为该聘用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公司对其不知情,且被告**聘用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瑞泰公司虽与**与签订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现场产生的零星用工,经甲方签字确认”,但被告**聘用原告作为项目水电班组长,未经瑞泰公司签字或**确认,系被告**个人行为,并无公司授权。瑞泰公司认为该聘用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可。2.**及工友的证明以及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从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10日在被告瑞泰公司承包的工程上从事劳务的事实,被告瑞泰公司认为**不是瑞泰公司指派人员,系**指派,且原告不是瑞泰公司人员,瑞泰公司已经将所有工资全部结清。本院认为,**系**指派项目负责人,虽在证明中叙述***被瑞泰公司辞退,但**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工作时间截止为2021年8月10日。3.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应当领取的工资,瑞泰公司认为该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系***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瑞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说明***确系该工地作为施工带班班主,至于考勤天数,因***系**聘用,**未提出抗辩意见,且瑞泰公司提出该出勤状况不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4.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检查记录、现场施工图、聊天记录图片、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于案涉工地务工,系带班人。5.火车票7张,本院认为***因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诉至本院,产生差旅费系合理费用,但***于2021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故2021年4月27日的K817次列车的费用305.5元不予支持,其余六张车票费用共计1133.5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提交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及转账支付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漏发了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瑞泰公司确实向***带班的其他工人支付了工资,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大英县城西片区棚户改造(城中村)项目(三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电气及给排水安装施工协议》、《证明》两份、《聘用书》、人员考勤表、民工工资发放表、隐患整改通知单、安全检查记录表、聊天记录截屏、明细表、劳务分包付款申请表、转账截屏、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大英县城西片区棚户改造(城中村)项目(三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承包该工程后聘请***为施工班组长,并约定工资为12000元/月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聘用书》的要求在案涉工地负责带班,被告亦应当按照《聘用书》的约定,按月向***支付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原告***在案涉工地负责带班,该案涉工地虽由被告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其将智能化、消防、电气及给排水的预留预埋、电气及给排水系统的安装调试项目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聘用,该《聘用书》系**个人出具,并未受到河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或者认可。且**作为工地项目负责人,有权聘请工作人员对其承包的工地进行管理、带班。其行为不能当然代表公司行为。《聘用书》作为本案成立劳务合同的主要依据,其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系被告**。另,案外人**作为被告**驻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认可原告***尚有42600元工资未领取,且该金额能够与人员考勤表上载明的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相互印证。故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请求的交通费1439元,本院支持1133.5元,对于该费用已于证据认定部分进行阐述,对此不再赘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113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