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5民初996号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10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江,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宝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冲,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诉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江、焦建,被告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9007.44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正奇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开发的河洛世家.芳华苑111号、114号楼给国安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07年6月18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应付工程款5971331.17元,已付工程款5181084.94元,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计790246.23元。自2009年1月起,国安建设公司每年都向正奇公司催要剩余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正奇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未付,2015年1月开始,正奇公司已多次承诺和保证以芳华路上的商铺底款,国安建设公司多次讨要,正奇公司仍推拖不付。2005年3月10日正奇公司与案外人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工程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开发的河洛世家.芳华苑二期一标段118.121.124.129.130号楼工程给扬子江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07年6月18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应付工程款11727530.8元,已付工程款10088769.59元,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计1638761.21元。自2009年1月起,扬子江公司每年都向正奇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正奇公司先是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推拖未付,2015年1月开始,正奇公司已多次承诺和保证以芳华路上的商铺抵款,扬子江公司多次讨要,正奇公司仍推拖不付。国安建设公司、扬子江公司已分别将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正奇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成为合法的债权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429007.44元及利息,被告却无理不付。综上,请贵院依据清楚的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履行原告之诉请,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正奇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1、原告河南三建与被告正奇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并履行过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债权系接受第三方转让而来,但是其原始工程款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不被正奇公司所认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根据本案所涉及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记载,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截止到2011年就已经届满,原始债权人以及原告都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也没有在时效期限届满后表示同意履行,更没有自愿履行过,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者终止的情况;3、自2017年以来原告向我公司邮寄或者递交有关函件要求我公司认可原始工程款债权及其转让的事实,均没有得到我公司同意,其所谓债权转让通知并不能改变原始债权已经失去胜诉权的事实,同样将导致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无胜诉权;4、我公司在接到原告诉状后经查询,截止到2009年上半年剩余未付工程款如下,其中扬子江公司名下还剩约17.4万元,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还剩12.3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始债权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由于本案的原工程款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原始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受让的债权从程序上讲已经是无胜诉权的债权,且债权金额与事实不符,正奇公司依法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
下:
2005年8月23日,被告正奇公司与案外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一、工程名称:芳华苑小区二期工程VI标段(111#、114#楼),工程地点:涧西区芳华路××段……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百壹拾柒万元整(暂定价)¥:617万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二00五年九月一日,合同订立地点:洛阳市涧西区。第二部分,7、项目经理姓名:李志亮,职务:项目经理……”2008年6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洛阳市建公司签订工程决算认可表,对于芳华苑小区111#、114#楼经双方核对无异,商定确认造价为伍佰玖拾柒万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壹角柒分。截止2008年11月30日,案外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正奇公司对111#、114#工程对账确认表显示:工程决算金额5971331.17元,累计已付工程款5181084.94元,尚欠工程款790246.23元。另查明,案外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改制变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9月18日更名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月29日,被告正奇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湖北孝感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一)承包条件,1、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53万合同履约保证金……(二)承包工程标段概况:乙方所承包的工程Ⅰ标段位于芳华路××段原陶瓷厂内,该标段为118#、121#、124#、129#、130#住宅楼共5栋,总建筑面积约为26635.17平方米。砖混结构”……(六)付款方式:1、乙方所承包工程标段的总造价约为1265万元(以图纸设计面积乘以475元/㎡计算),是甲乙双方在结算工程进度款时的暂定总造价。2、当乙方所承包的工程标段的所有楼宇的基础到正负零完毕后,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给乙方该标段造价的5%……”2008年6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名为孝感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决算认可表,对芳华苑小区118#、121#、124#、129#、130#楼经甲乙双方核对,商定确认造价为壹仟壹佰柒拾贰万柒仟伍佰叁拾元捌角整。截止2008年12月14日,案外人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18#、121#、124#、129#、130#工程对账确认表显示:工程决算金额11727530.8元,累计已付工程款10038769.59元,后又支付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38761.21元。基于上述两笔工程款存在事实,案外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国安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2007年6月18日国安公司承包的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洛世家.芳华苑111号、114号楼签订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790246.23元久拖不还,现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790246.23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相关债权凭证原件交予乙方。三、债权转让完成后,如需甲方配合乙方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甲方应于配合。四、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本协议签字之日生效。”2017年9月11日,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孝感市扬子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甲方)与原告国安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2005年1月29日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芳华苑住宅小区工程现场管理办法(第13条-本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与工程承包合同书等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2007年3月19日,湖北全州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字认可了河洛世家.芳华苑二期一标段118.121.124.129.130号楼工程决算认可表。同年6月18日,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洛世家.芳华苑二期一标段118.121.124.129.130号楼工程同时也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还欠湖北全州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约计160多万至今未还,现甲乙双方就前述债权及其从权利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同意将上述对债务人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须配合乙方完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完善债权转让的签字盖章,对确定债权执行申请的配合,移交与上述债权的所有资料等。)三、债权转让通知: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江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四、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转让债权所涉的相关资料交付乙方,乙方依法予以接受。甲方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五、在本协议生效后的当日,甲方即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七、本协议一式五分,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其余交有关部门备案。”
2017年12月14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正奇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你公司欠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790246.23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应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请你公司尽早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还款义务。”2017年9月20日,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正奇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你公司欠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孝感市扬子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38761.21元,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应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请你公司尽早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案外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通过EMS邮寄送达,经EMS单号查询均显示门岗签收。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你公司拖欠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38761.21元工程款及利息、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90246.23元工程款及利息均已转让给我公司,并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14日通知贵公司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七日内向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计2429007.44元及利息。”该通知原告通过EMS邮寄送达被告,经EMS单号查询显示被告拒收。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通过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正奇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经送达生效后,因被告正奇公司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引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认可表、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案外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经送达被告正奇公司生效,并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与案外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正奇公司享有的2429007.44元及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被告正奇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能向原告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奇支付欠款2429007.4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转让的债权包含工程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举证案外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讨要工程款的谈话内容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均说明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债权,其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本案所涉诉讼时效应另行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9007.44元及利息;(利息以2429007.44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33元。由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
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