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债权系受让案外人已经无效的债权而来。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更为准确。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不动产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有相应的规定,但也不应当排斥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故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有关规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合理合法。答辩人起诉正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洛阳市××西区,正奇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也为洛阳市××西区,答辩人选择不动产及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2、正奇公司以“不应当排斥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提出上诉,实属捏造虚假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实为拖延时间,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法律严肃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筑工程位于洛阳市××西区,因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