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1467号
原告:***,男,199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700967572。
法定代表人:程洪闯,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被告:***,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确认地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21139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兰考县闫次线闫楼至王府桥段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的路基、路面等施工转包给了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道路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原告的人工费用,设计变更新增项目,双方另行协商约定综合单价;约定的给付款方式为:被告及时支付进度款,于工程施工内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到总结算价款的90%,剩余劳务承包款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带人进入工地,由被告***派往工地的负责人赵黄建安排、指挥原告方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黄建安排原告另增加的施工项目及代租用的大型施工机械设备,赵黄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足额给付劳务费用,原告无奈,特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尚未验收无法确定是否合格,根据道路承包劳务合同第2条第七项规定,未到付款时间;2、被告与公路管理中心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因为工程有变更减少的部分,无法根据总包合同作为公路管理中心应付工程款,原被告也未结算,故因为没有验收合格及最终的结算,所以无法按照道路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的计算方法,付给原告工程款。3、根据道路承包协议书第四项规定,凡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要求返工,返工直到合格标准,返工需要设备、人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且被告有权按协议下浮20%结算。综上,原告的要求的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兰考县闫次线闫楼至王府桥段改建工程第三标段(ZKO+000至ZK2+423),长2.423KM,技术标准3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的路基、路面等施工转包给了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道路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路基、路面等施工项目的劳务部分。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路基、路面等施工内容直至验收合格按总造价的5%作为作为人工费用;第四项约定:设计变更新增项目,双方另行协商约定综合单价;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在施工中无法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已完工的所有合格施工项目,甲方有权按协议单价下浮20%结算,并且甲方不再支付进度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第七条约定的给付款方式为: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劳务承包进度款;本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0%,剩余劳务承包款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带人进入工地,由被告***派往工地的负责人赵黄建安排、指挥原告方具体施工;截止到目前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进度款95000元。工程至今未全部验收合格,已经验收合格的为总进度的95%。
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显示:路基1081745元,路面4077876元,两项合计5159621元,劳务费按照5%计算为257981.05元,减去已付款95000元后,尚欠162981.05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处理:
1、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问题
双方在第七条约定的给付款方式为: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劳务承包进度款;本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0%,剩余劳务承包款一年内付清。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工程至今未验收结束。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被告方按照总价款的70%的支付原告进度款。
2、关于原告工程劳务费总价款的问题。
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显示:路基1081745元,路面4077876元,两项合计5159621元,劳务费按照5%计算为257981.05元,尚欠162981.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11391.1元,没有依据。按照劳务费257981.05元的70%计算,被告应付进度款为180586.74元,减去已付款95000元后,还需支付85586.74元。
原告要求的另增加的施工项目及代租用的大型施工机械设备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印证,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
原告可在双方结算后或工程验收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
3、关于二被告的连带责任问题。
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又将工程转包给***,应当对***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伍佰零九条、第伍佰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劳务费85586.74元;
二、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元,保全费1577元,合计3812.5元,由被告***负担1900元,由原告***承担1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