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30民初350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斌,桐柏县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桐柏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严克杰,任局长。
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700967572.
法定代表人:程洪闯,任经理。
原告***诉被告***、桐柏县自然资源局、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道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斌、被告***、河南道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洪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河南道隆公司承建被告桐柏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吴城镇陈留店管庄组60m漫水桥工程项目及固县镇固县村杨家小河60m漫水桥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把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两个项目均已验收完毕。合同约定每个项目工程造价14.5万元,两项目共29万元,因原材料涨价,被告***答应每个项目再增加3万元,两个项目工程造价共35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下余215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每个工程合同价款14.5万元;2、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阳市桐柏县毛集镇等四个镇工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该两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3、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明两个项目共追加工程款6万元;4、证人舒某出庭作证,证明项目实施期间原材料开始涨价。
被告***辩称,被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的,两个合同总价款共29万元,已支付23.5万元,下欠5.5万元未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收条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2、交易明细清单二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
被告河南道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原告诉状上说两项目各增3万元工程价款不成立;该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河南道隆公司承包。被告河南道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桐柏县自然资源局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桐柏县吴城镇陈留店管庄组、桐柏县固县镇固县村杨家小河60m漫水桥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两个项目工程总价款29万元,该项目已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该工程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1.5万元,下余7.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7.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由于该工程已验收交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道隆公司、桐柏县自然资源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被告***有下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道隆公司、桐柏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原告***承担1423元,被告***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哲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