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447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700967572。
法定代表人:**闯,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4960元、残疾赔偿金191137.8元、鉴定费4230元、误工费6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8672.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驾驶渝AXXX**长城风骏5**车送原告***等人到工地上干活,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兴盛村15组工地现场时,车辆货斗尾门打开,致原告***从货斗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未发现大碍,第二天原告病情转重,立即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后原告病情又加重,于2022年2月22日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原告好转出院在家休养,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跌伤后去医院检查并无大碍,且原告住院***在家干活时不慎跌倒摔伤,故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车辆所有人系**,**向其借用。**是***的亲戚,会为***送工地上需要的辅材,原告在***处上班。事故当天驾驶车辆路过工地看是否需要辅材,工人自行爬上了车,中途看到原告快走到工地,原告便也爬上车,走了不到100米原告就掉下去了。原告等人上车我并未制止,也未下车查看乘坐情况,车辆尾部货斗门是锁着的,可能是原告用手把门打开导致其跌落,没有收取原告等人的乘车费。**与道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搭乘原告等人也不是受***或道隆公司的安排,系**的个人行为。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也是好意搭乘原告,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责任主体应是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并非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是***的员工,***也未安排**搭乘原告等人。***与原告没有关系,与道隆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道隆公司向本院提价书面答辩意见称,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9月20日却未报警,而是时隔6个月才报警,且报警系原告家属单方**。原告入院时称系在家干农活时不慎跌伤,故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渝AXXX**号**车不是我公司所有,原告不是我公司工人,**和***也并非我司雇员,故我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0日13时许,**驾驶渝AXXX**号长城风骏**车搭乘原告***等人,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兴盛村15组工地附近时,车辆货斗尾门打开,致使***从货斗内跌落受伤。
被告**立即送***至重庆市渝北区古路中心卫生院和渝北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颈部(右侧颌下)血肿损伤。原告于当天下午六点左右检查完被送回家。
2021年9月21日原告至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15日),用去住院医疗费54603.57元(其中统筹支付21210.19元,被告**垫付了5万元,出院领取退费21826.2元)。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2.肺部感染;3.继发性癫痫;4.高血压2级高危;5.左肾结石;6.左输尿管结石;7.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77.06元,注射人血白蛋白用去3900元。
后原告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再次住院21天(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3月15日),产生住院医疗费45995.98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599.78元,被告**垫付5000元),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右侧额颞顶部)、症状性癫痫、高血压病2级等。出院医嘱:监测血压,预防癫痫、神经营养等治疗,出院带药。原告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887.13元。
以上医疗费共计110463.74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1809.97元,被告**垫付33173.8元,剩余系原告垫付。
2022年10月2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精神伤残;2.***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3.***的误工时限建议认定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建议认定至第二次出院2022年3月15日后30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4230元。
另查明,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系被告**从**处借用。被告**搭载原告等人并未收取车费。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110463.74元,其中31809.97元由医保基金垫付,原告不应主张,剩余的78653.77元在本案中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本院酌情主张60元/天的标准,计2700元(45×60);
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06天(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4月15日),本院酌情主张1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24720元(120×206);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94天(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酌情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为39400元;
6.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91137.8元(45509×20×21%);
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案损失产生鉴定费4230元,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总计347841.57元。
二、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住院的事实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从车上跌落,当天诊断的伤情为右侧颌下血肿损伤,次日病情加重确诊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符合跌伤头部的特征及颅脑损伤的疾病发展进程,虽然原告在2021年9月21日10点办理住院时称系20小时前在家干活时跌伤,但根据被告**,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系在工地打工,并于当天13时乘坐车辆跌伤,事故当天原告检查完毕被送回家时已是夜晚,该入院**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案伤情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轻型普通货车,车厢不能载人,被告**在原告等人乘坐车厢的行为并未予以制止,在驾驶过程中也未确保乘坐人的安全,导致原告跌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应当知晓原告驾驶的货车车厢不能载人却仍然乘坐,其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被告**搭乘原告系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好意搭乘,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系受***的安排搭载原告等人去工地,被告**、***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系道隆公司安排**驾驶车辆搭载原告,道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抵扣被告**已垫付的33173.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0315元(347841.57×70%-33173.8)。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道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50.4元,由原告***负担321.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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