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28民初285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66476888U。
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如,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59293.64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7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承建息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8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11标段工程。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文明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完成该工程现场施工任务。协议约定:被告只提取该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2%(不含增值税及附加、所得税等税金)作为该工程目标利润,剩余工程款全部及时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该工程2%的利润后,盈亏自负。该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息县实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领导下组办公室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拨付该工程款计859293.64元。被告收到该工程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将该笔款拨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讼。
被告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务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建之息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8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11标段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文明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11、甲方提取该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2%(不含增值税及附加、所得税等税金)作为该工程目标利润,剩余工程款全部及时支付给乙方。12、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工程结算价款总额2%(不含增值税及附加、所得税等税金)作为该工程目标利润后,盈亏自负,营业税、所得税等税金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息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该工程工程款859293.64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条件下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859293.64元工程款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842107.77元(859293.64元*98%=842107.7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2107.77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842107.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93元,减半收取6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39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