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8执恢6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执行人: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66476888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8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842107.7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恢复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20万元,已经冻结、划拨,并支付给申请人。
三、2021年12月10日,向河南汝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不动产信息。
四、2021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人未提交申请。
本案执行标的为65万元,实际执行到位20万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