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芳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巧芝,女,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伟,男,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汝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
法定代表人:曹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巧芝、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辉公司)、河南省汝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汝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芳芳,被上诉人付巧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被上诉人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汝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巧芝对***2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巧芝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付巧芝与***2人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应予改判。(一)付巧芝是为锦辉公司提供劳务,与锦辉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其人身损害后果应由锦辉公司全部承担,汝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锦辉公司庭审中自认承包了汝源公司围栏工程,包括围栏的接收和施工。付巧芝是在装卸围栏材料时从运输车辆上不慎跌落受伤的,其与锦辉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付巧芝的人身伤害损失应由锦辉公司承担。汝源公司承认上述发包关系,其以与锦辉公司内部有约定(工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汝源光伏科技公司没有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不具有对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效力;(二)付巧芝没有为***2人提供劳务,双方不成立劳务关系。一审以付巧芝受***邀请为其提供劳务为由,认定与付巧芝成立劳务关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以付巧芝陈述和同源言辞证据认定付巧芝与***2人构成个人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没有判决锦辉公司、汝源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予改判。(一)一审未认定***2人与锦辉公司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也未认定***2人与供货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一审以承揽定作关系免除锦辉公司法律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2人与付巧芝一同为锦辉公司提供劳务,付巧芝在卸货中摔下受伤,锦辉公司作为汝源公司围栏工程总承包人,汝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均属于该劳务行为的受益人,一审判决***2人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显失公平。
付巧芝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二、锦辉公司承包了汝源公司的围栏项目,有一审证人陈某负责具体施工,二上诉人为了获取利益,找到陈某,要求承包围栏材料的卸货事宜,卸一车货物需要给***2人支付700元的卸车费,其中包含***2人的叉车费用500元,人工费200元,***2人找到付巧芝和一审证人李某负责卸车。***2人承诺给付巧芝、李某每人卸车费50元。***2人从中赚取人工费共100元,叉车费500元,这一事实有出庭证人陈某和李某的证言、锦辉公司的一审庭审陈述予以佐证。***2人与卸车人付巧芝、李某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付巧芝因劳务中自己受到伤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2人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付巧芝从货车上掉下来时,***2人都在场,但既不采取施救行为也不拨打120电话,而是迅速逃离现场,二人与付巧芝还是同村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都应谴责。反倒,付巧芝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病情十分危重,不是一审证人陈某、李某将付巧芝护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付巧芝差一点命就没有了。
锦辉公司辩称,我司承包的汝源公司的围栏工程,约定围栏由卖方提供装车、运输、卸车等服务,我司与汝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由我司付给围栏卖家材料款,我司与付巧芝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汝源公司书面辩称,锦辉公司承揽了我司厂区的围栏施工工作,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材料、工人及协调工作都由锦辉公司自行管理,施工中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我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付巧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5人赔偿付巧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5293.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5人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下午,付巧芝受***、***邀请到汝源公司工地,从货车上卸下围网,钢管等材料,***、***付给劳动报酬,作业时付巧芝不慎从货车上掉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被在现场接货的锦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陈明杰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抢救,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9893.21元,医嘱中无注明特别护理或两人护理;付巧芝的伤残等级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均成十级伤残。***、***当庭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院再次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巧芝腹部损伤被评定为八级。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100.78元/天;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100.95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付巧芝受***、***之邀参加卸货作业,由***、***付给劳动报酬,付巧芝与***、***即形成劳务关系。付巧芝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应和付巧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汝源公司系业主,其将修筑围栏的工程承包给锦辉公司,锦辉公司组织购料施工。在锦辉公司购得围栏材料,供货方运抵施工现场后,***、***即承揽组织卸货,目前证据不能确定***、***与锦辉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与出售围栏材料的供货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付巧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中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其本人对自身造成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为宜;***、黄青奇在雇佣他人劳动中理应做好劳动保护,防范事故发生,因其没有做到存在过错导致雇员伤害,应承担70%的责任。付巧芝因受伤住院19天花去1.医疗费21143.21元;2.误工费45315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4月17日)450天×100.7元/天];3.护理费1918.05元(19天×100.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81402.75元[2017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30%+2%)××20年];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各项共计165539元。其诉请的交通费,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从残疾赔偿金中析分,不另行赔付。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巧芝115877.3元;二、驳回原告付巧芝对河南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汝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巧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承担2618元,原告付巧芝承担986元。
二审查明,一、付巧芝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在汝州市骨科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费用为18963.01元;二、付巧芝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支付汝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DR等各项费用共2180.2元;三、锦辉公司二审当庭认可陈**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曾用名是陈某;四、付巧芝二审当庭陈述其与李某和***、***是邻居,是***让自己和李某去卸车,并承诺每人50元的报酬,因自己刚干活就受伤了,这50元报酬***2人也没有支付,李某因她的50元报酬还和***2人发生了争吵;五、***与***共有一辆叉车。除此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受害人付巧芝已当庭陈述自己和李某是接受***和***的指派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也达成了支付付巧芝和李某各50元劳务报酬的约定。证人陈某和李某也出庭证明了上述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依法应予采信。另锦辉公司也答辩主张付巧芝是在给***2人提供劳务时从车上跌落致伤的事实。本院再结合付巧芝提供的医疗证明,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付巧芝是在给***2人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2人二审庭审时主张一审认定付巧芝医疗费用和陈某身份事实有误的请求,本院已查明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