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政府办公楼后。
法定代表人:赵红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锐、***、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900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庭审中的证据和***、李锐、***、广鼎公司之间的庭审质证辩论意见,均能彰显和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1、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所阐述的事实和证据外,一审两次开庭审理时***、李锐、***、广鼎公司的陈述质证辩论时认可的事实,均能彰显***仅仅是一个跑腿张罗传话的打工者角色。一审法院仅从***帮***借用广鼎公司企业资质的行为,就据以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显然与***提交的大量证据佐证的事实是相违背的,***自始至终不否认自己帮实际幕后老板***帮忙借企业资质的事实行为;但既然纠纷诉至了法院,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依法查明事实的真相,而不是仅以表面形式认定实际施工人是***。2、***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量证据以及李锐、广鼎公司庭审的认定,***就是涉案工程上的幕后老板和实际控制人,而不是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是***个人的辩称,是有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的事实存在状态。即使退一万步讲,一审法院认定了借用企业资质人为实际施工人,那么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也就是***也应该是实际施工人。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就是为了查明事实,定纷止争,可一审法院在大量证据彰显下,反而推卸应有的管辖责任,把事实上的实际控制人***排除在外,由***另行和其解决,任由案件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3、从案件整体证据上可查证,***除了帮***借用企业资质和跑腿传话、向发包方签字外,整个涉案工程的款项自己一分钱没有私自挪用,庭审时,***也说了,如果自己真的是实际施工人,能跟傻子一样仅仅是过过自己的账户,不留存一点吗?涉案桥面系一开始发生纠纷时,济源法院判决给了张红卫,***提交的证据中均能彰显是***将第一次再分包的活给了张红卫,***虽然也在替***传话,但证据链已经充分彰显和***没有关系了,仅仅是个跑腿人而已。况且,广鼎公司也阐述涉案工程桥面系查证的是***是实际施工人,由其再次分包给了张红卫;李锐在庭审现场也说了,是***找他的,不是***找的他。然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么多扎实的证据,把真正的实际幕后人、案涉工程实际控制人也是受益人排除在外,而有表在行为的打工者***却承担了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李锐的自我辩解,不能成立。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济源仲裁委其他类似涉案工程中的卷宗庭审笔录,就是想要证明佐证李锐才是涉案工程桥面系的二次承包者实际施工人了,因为济源仲裁委的庭审笔录里有确切的证词和证据来佐证李锐是涉案工程二次承包实际施工人。但就在这样充分的证据面前,一审法院仅以李锐的自我辩解,对提交的证据不能反驳的事实面前,居然以李锐自己不认可,就认定李锐不是涉案工程二次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实属不公平。2、整个庭审过程中,广鼎公司也根据自己查证的事实向一审法院陈述了李锐就是二次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加上李锐不能自圆其说,作为一名所谓普通的技术人员计工员,在自己都没有拿到劳务工资的情况下,从本不宽裕的家里拿出资金向劳务工人发放借款,就根本不符合生活常识了。况且,按照李锐和***的陈述,***就是老板,始终都在施工现场跟班作业了,那么用得着你一个普通的劳务人员向其他劳务人员垫资借款支付劳务费用吗?因此,李锐自己的辩解和大量的事实证据佐证完全是相背离的,也是有悖于常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完全是不实的,判决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开会是***开的,开展工作也是***分配的,分别在四个线段工作,桥面系工程打灰的时候***去现场协调。工资都是***开会定的,都有记录,***写的同意。李锐是工地上记工的,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和李锐早就认识,是李锐介绍其去工地干活的。
李锐辩称,因为一审法院和之前仲裁已经进行大量证据论证,不管是一审法院还是仲裁对事实认定清晰,第一,有聊天记录,每天向***汇报内容,第二,定有通讯人员名单,清楚显示各司其职,每个班组干啥活***每天都亲自过问亲自督导,他才是实际施工人。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证词和证据不能证明李锐是实际施工人,在原庭审过程中,广鼎公司推测李锐是第三第四承包人,这仅仅是个推测。李锐在工地上负责记工,在I匝道和魔前岭一号桥负责清理之前余留下的杂活,缺人的话叫李锐找人干活。***给李锐等人发有湖南路桥项目部的劳动派遣合同,上面标注有工资,李锐的工资按照技术员是350元/天,但没有给李锐发过工资。***等人的工资由***发,有一张李锐向***打的误工申请,上面标注技术员和杂工每天多少钱,有一天因为湖南路桥车辆没有及时满足施工需求,造成一定损失,***叫李锐写了一个误工申请,要求湖南路桥公司支付打灰人员的误工费。
广鼎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通过毛少军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广鼎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湖南路桥公司签订《梁板体系转换、桥面系及护栏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在整个工程施工中组织管理,参与工程款结算,直接向湖南路桥公司申领部分工程款,接受广鼎公司转付的工程款,直接向相关人员支付部分工资等费用等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这点无可反驳。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肯定。至于***辩称的***是幕后老板、李锐是桥面系张红卫之后的实际承包者等等,广鼎公司均不知情。一审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完全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李锐二人,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能够查明、认定其二人和***都是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也无意见。其次,***没有与***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不认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仅以“李锐认可其举证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即采信该证据而支持***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认为极为不妥。所谓考勤表和工资表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性,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完全应当排除。说到底劳务合同本质上也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双方自愿达成合意,***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务报酬标准已经与***达成合意,其公司认为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第三,***仅举证的视频和收据不能证明其他工人工资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在其他工人没有到庭核实的情况下一审即认定该事实确属不当。***与包括赵德玉在内的其他17名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代为支付劳务报酬之前也没有通知***或广鼎公司,因此其代为支付的行为对***和广鼎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其没有向广鼎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权利。综上,广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也是正确的,但判决支付***主张的工资属于错误判决,应当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锐、***、广鼎公司支付其工人工资498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锐、***、广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2017年11月18日、2018年6月12日,***通过毛少军借用广鼎公司的资质以广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先后与湖南路桥公司签订了《预制场预制区场地建设劳务合作协议》、《梁板预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梁板体系转换、桥面系及护栏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承包了济阳高速JYTJ-2标段有关工程。其中《梁板体系转换、桥面系及护栏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为优质高效完成济阳高速JYTJ-2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湖南路桥公司将梁板体系转换、桥面系及护栏施工劳务交给广鼎公司实行施工,协议金额预计为6360843元。桥面系工程劳务开始分包给了张红卫,由张红卫召集工人在工地提供劳务。后张红卫离场。张红卫离场后,2018年4月份,经桥面系工地的管理人员李锐介绍***和赵德玉、张跟法、牛保成等人到桥面系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工资为***4030元、赵德玉2210元、张根法2040元、商虎群1445元、任东成2550元、牛道平2465元、孙明户2805元、王有成2635元、商小快3410元、朱新花2720元、商永奇3080元、常毛蛋1530元、代松林4160元、李小连3300元、商贝贝2975元、牛保成2040元。因***、李锐、***、广鼎公司未支付工资。***代为支付了赵德玉等上述15人的工资。另***称其也代付了卢战民工资2550元、马艳贞工资39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其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二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和广鼎公司均认可***通过毛少军借用广鼎公司的资质以广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湖南路桥公司签订了《梁板体系转换、桥面系及护栏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这一事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借用广鼎公司资质与湖南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对相关工程施工进行组织管理,参与工程款结算,直接向湖南路桥公司申领部分工程款,接受广鼎公司通过毛少军转付的工程款,直接向相关人员支付部分工资等费用,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辩称***是案涉工程幕后老板、实际施工人,但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和***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辩称案涉桥面系工程在张红卫后实际由李锐承包,下属工人也由李锐雇佣,但李锐对此不认可,仅认可其是在工地负责劳务用工管理,***也未提交承包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等人在桥面系工地干活,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其工资。广鼎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出借给***,允许***以其单位名义承包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广鼎公司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要求李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人在桥面系工地提供劳务,其应得工资为4030元,另外其还代为支付了赵德玉2210元、张根法2040元、商虎群1445元、任东成2550元、牛道平2465元、孙明户2805元、王有成2635元、商小快3410元、朱新花2720元、商永奇3080元、常毛蛋1530元、代松林4160元、李小连3300元、商贝贝2975元、牛保成2040元。以上共计43395元,广鼎公司和***应给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广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339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负担162元,广鼎公司、***负担8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称,***是案涉工程幕后老板、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帮***借用广鼎公司的资质。但在诉讼中,***认可其通过毛少军借用广鼎公司的资质以广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湖南路桥公司签订了《梁板体系转换、桥面系及护栏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这一事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借用广鼎公司资质与湖南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后,对相关工程施工进行了组织管理,参与工程款结算,直接向湖南路桥公司申领部分工程款,接受广鼎公司通过毛少军转付的工程款,直接向相关人员支付部分工资等费用,故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若***和***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第二、***上诉称李锐系桥面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一审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济源仲裁委其他类似涉案工程中的卷宗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但李锐对此不认可,仅认可其是在工地上记工,负责劳务用工管理,且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显示李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在案涉工资清单中,李锐也是在“技术员(记工)”一栏签字,***也未提供承包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李锐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连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