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3589号
原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政府办公楼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062685324A。
法定代表人:赵红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辉,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晨明,上海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8241721934XC。
法定代表人:张文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漪,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晨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275.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12775.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止,共计259930.44元;以17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止,共计26328.75元),以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777534.55元,并以1491275.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1275.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12775.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共计402天,违约金为263867.85元;以1191275.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该1191275.36元工程款之日止;以17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违约金为58280.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辉县市高级中学运动(足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在2019年9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2020年5月15日经审计工程款为2832775.36元,仍有1312775.36元未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因该工程签订《辉县市高级中学运动(足球)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价448500元,约定2019年9月6日支付,但至今仍有178500元未支付。原告早已将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1790000元,仍欠1491275.36元未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分别为每日千分之五和每日百分之一,原告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较高,因此主张全部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超出部分不再主张。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使原告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
被告辩称:1、对工程款基数的认定应该分段进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2页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价款的70%。2019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52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832775.36元,其70%为1982942.5元,也就是说减去被告已付的1520000元,第一阶段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该是462942.5元。第二阶段违约金的基数也应该分段计算。2、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计算违约金,采购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其违约金约定为日千分之一原告已经放弃主张,但是关于采购合同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方式双方并没有约定,因此采购合同的违约金不应支付。3、如果法院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4、违约金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所以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并且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辉县市高级中学运动(足球)场,工程内容为400米标准跑道的地面硬化、假草铺装、塑胶面层的铺设、外肩石的铺设及排水口。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2180766.6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70%;依据相关部门竣工评审结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余款(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如被告延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8月25日结束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15日,该工程价款经审核认定为2832775.36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000元,于2021年6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191275.36元至今未付。
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所涉项目为辉县市高级中学运动(足球)场项目,合同总价为448500元,采购内容为黑颗粒、石英砂。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所欠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8月26日、2021年6月22日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170000元、178500元,该合同价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建造运动(足球)场,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价款1191275.36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312775.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共计402天,违约金为263867.85元;以1191275.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该1191275.36元工程款为止;以17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违约金为58280.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支付。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支付案涉款项的时间节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171136.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止;以1312775.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以1191275.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1191275.36元工程款之日止;以17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本院上述酌定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91275.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171136.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止;以1312775.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以1191275.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1191275.36元工程款之日止;以17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0元,减半收取9210元,由被告辉县市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