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24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飞,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670627X5。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男,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062685324A。
法定代表人:赵红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男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男,第三人广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马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75664.19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偿付保证金14525.81元,质量保证金173462.37元,合计187988.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借用广鼎公司的资质,从被告中交公司处承包卢氏县木桐乡五里庙至夜长坪段(1)等级路路基工程,2017年8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2月份,广鼎公司与被告签订《五里庙一夜长坪(1)等级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WGS(T)-HEN-LSJYXN-1-FB-031],合同中对工程量,综合单价以及纠纷解决方式作出预先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曾以劳务费单价过低向被告经营部负责人王玉娟提出异议,王玉娟答复原告,项目的所有施工人都是这个价,等工程结束后,会按市场价结清。此时,原告已经为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若此时撤场或拒签合同,将损失惨重,于是迫于形式压力签订了主合同。此后至2019年5月施工结東,又陆续签订了六份《五里庙一夜长坪(1)等级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工程量、税率以及变更后结算的劳务费总价进行了调整,但劳务单价均未变更。
2018年2月,随着施工进展,被告陆续向广鼎公司结算部分价款,2019年8月20日,被告累计向广鼎公司给付劳务费3247172.07元,未还农民工工资偿付保证金14525.81元,未返还质量保证金173462.37元,未返还保证金数额合计187988.18元。2019年12月份,被告明知原告与广鼎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广鼎公司签订清算协议书,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首先,个人借用广鼎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要求被告在未付款范围内请求支付。其次,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也是由原告与被告对接工作,被告明知原告与广鼎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却单方擅自与广鼎公司签订清算协议书,且广鼎公司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清算,故清算协议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完工后,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二者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劳务费的结算就应当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再次,被告利用公司优势地位压低价格,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按市场价结算。最后原告已经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修好的路也已正常通车使用,被告应退还扣押的保证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他公司明知其是借用的资质,而和其签订合同,不是事实。他公司是将承建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专业的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广鼎公司,该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他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劳务分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原告。(2)原告诉称向他公司经营部负责人王玉娟提出过单价过低,王玉娟答应工程结束会按市场价进行结算也不是事实。原告从没有向他公司提出过什么,他公司没有人答应过原告,他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可能会答应原告什么。2.原告起诉他公司程序错误,也无事实依据。按原告诉称,原告是借用广鼎公司的资质,如果原告所诉属实,是广鼎公司违法分包,原告应将河南广鼎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其权利,原告直接起诉他公司,程序错误。他公司只是与广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他公司也不可能知道原告借用资质的问题,即便原告在其工地与他公司有过对接,其也只是劳务公司工地的工作人员,代表的是劳务公司进行对接,根据民法典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他公司无事实依据。3.从实体上讲,他公司也不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公司与广鼎公司也已依据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从实体上他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偿付保证金没有依据。他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向原告退还证全的义务,且按照他公司与劳务公司的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意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他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广鼎公司辩称,1.他公司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不存资质出借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楚。2.他公司也没有截留劳务费,没有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规定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所谓原告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原告的名义行使诉权的诉讼当事人。《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关系的主要特征是,挂靠人借用或变相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本案中,***认为其借用资质挂靠广鼎公司,是中交公司和广鼎公司签订的《五里庙一夜长坪(1)等级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及《五里庙一夜长坪(1)等级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中交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并未提交与广鼎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挂靠协议,且广鼎公司亦不认可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中交公司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广鼎公司。且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和广鼎公司均称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0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宋志灵
人民陪审员 李改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茂森
书 记 员 张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