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1民初653号
原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政府办公楼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062685324A。
法定代表人:赵红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中,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鼎公司)与被告高建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高建中申请,追加***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马瑞军与被告高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建中返还其公司垫付的税款93412.08元,并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93412.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税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且负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高建中通过毛少军借用其公司资质与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济源市虎岭的济阳高速JYTJ-2标劳务分包工程。其间,其公司为之垫付税款93412.08元,被告高建中未按照约定向其公司返还,故予起诉。
被告高建中辩称,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路桥公司)虽与其约定案涉工程款项由其负责对接清算,但其并未与湖南路桥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对接清算,实际是原告广鼎公司私自与湖南路桥公司进行了对接清算,并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广鼎公司主张被告***将案涉工程款项的全部税款交付与其,无证据证实,有关协商由他们公司先行垫付税款的陈述是捏造的。原告广鼎公司所主张税款,是与被告***工程款项支付所发生的税款,有关返还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其承担,也仅应承担50%。其愿意在责任范围内以所交纳的120000元保证金进行冲抵,多余部分,原告广鼎公司应向其返还。双方对税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广鼎公司垫付税款前未向其告知,事后又未催告,系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所主张利息不应予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2017年11月18日、2018年6月12日,被告高建中通过毛少军借用原告广鼎公司资质以原告广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先后与湖南路桥公司签订了预制场预制区场地建设劳务合作协议、梁板预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和梁板体系转换、桥面系及护栏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承包了济阳高速JYTJ-2标段有关工程。
2019年4月29日,湖南路桥公司以原告广鼎公司无能力满足施工进度要求,协议解除了2017年11月18日所签订梁板预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高建中、***作为原告广鼎公司参会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19年5月29日,被告高建中根据会议纪要以梁板预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所涉工程系其与被告***共同投资建设,而以原告广鼎公司名义为被告***出具欠工程款457700元的欠条;2019年6月30日,又出具剩余工程款(按照会议纪要金额为准)属于被告***投资的证明。2019年11月4日,被告***就此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6日,该院判决原告广鼎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457700元,湖南路桥公司对其中的357718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广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间,湖南路桥公司与原告广鼎公司以及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三方调解协议,最终确认前述三份合作协议的结算工程价款分别352372.78元、5863594.70元、1000298.43元,共计7216265.91元;认可湖南路桥公司已支付6500202元,其中,预制场预制区场地建设劳务合作协议所涉工程已支付完毕,梁板预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与梁板体系转换、桥面系及护栏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所涉工程已支付6147829.22元,尚欠716063.91元;原告广鼎公司已开具发票部分为5269737.06元,其中,预制场预制区场地建设劳务合作协议所涉工程已全部开具,梁板预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与梁板体系转换、桥面系及护栏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所涉工程已分别开具4306726.64元与610637.64元,分别尚需开具1556868.06元与389660.79元,共计为1946528.85元。约定:原告广鼎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先行垫付税款开具发票,之后再就税款与被告高建中、***自行协商解决;湖南路桥公司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广鼎公司工程款余款;原告广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427700元;各方于协议履行完毕三个工作日内撤回上诉。2020年5月25日,原告广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46528.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等共计49880.23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广鼎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427700元。2020年6月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广鼎公司撤回上诉。
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原告广鼎公司缴纳印花税867.90元(税款所属时期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7月15日,又缴纳企业所得税212682.39元(税款所属时期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广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及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8043399.81元,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金额为5378558.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鼎公司提交的预制场预制区场地建设劳务合作协议、梁板预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与梁板体系转换、桥面系及护栏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会议纪要,被告高建中以原告广鼎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903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路桥公司与原告广鼎公司及被告***所签订三方调解协议书,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缴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所出具收条与证明等证据,本院调取的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5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建中借用原告广鼎公司资质与被告***共同承包工程获益,虽违反法律规定,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然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款。原告广鼎公司所提交其公司与湖南路桥公司、被告***所签订三方调解协议书以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缴款凭证,能够证实代被告高建中、***缴纳税款的事实,被告高建中、***均有全额向原告广鼎公司返还的义务。原告广鼎公司仅对梁板预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所涉工程的1556868.06元工程款部分主张返还,且仅主张由被告高建中返还,本院照准。但以被告***证明材料所称的6%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酌情按该工程款与相应期间总收入的占比计算。计算后,原告广鼎公司针对梁板预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所涉工程共计垫付税款58497.53元(增值税等:1556868.06元÷1946528.85元×49880.23元=39895.09元;印花税:1556868.06元÷5378558.42元×867.90元=251.22元;企业所得税:1556868.06元÷18043399.81元×212682.39元=18351.22元),被告高建中应予返还,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原告广鼎公司有关由被告高建中返还其公司垫付税款93412.08元,并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高建中返还后,可就具体承担问题与被告***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起诉解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告高建中、***共同承包梁板预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所涉工程,被告***与湖南路桥公司以及原告广鼎公司所签订三方调解协议书有关该工程部分对被告高建中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建中有关原告广鼎公司所主张税款,是与被告***工程款项支付所发生的税款,应由被告***负责返还,若其返还,仅应承担50%责任,且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高建中所主张保证金系交付给了湖南路桥公司,最终能否退还亦不确定,故对其有关以保证金冲抵所应向原告广鼎公司返还税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垫付税款58497.53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税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其中,39895.09元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251.22元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18351.22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计1068元,由原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高建中负担669元;均已由原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