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政府办公楼后。
法定代表人:赵红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瑜,三门峡市卢氏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彦龙,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楼。
法定代表人:赵成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彦龙、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255500元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开庭查明事实不符,一审开庭时**提交了薛彦龙书写的欠条,表明欠**255500元,但未表明欠款来源。庭审中薛彦龙称是租用**勾机的租赁费,租用勾机后主要用于破石头卖石头,少量用于修路,**称255500元是薛彦龙租勾机的费用,至于租用后的用途不清楚。说明255500元是租赁费,并非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为施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二、被挂靠企业资质是安全资质,一般情况下被挂靠企业对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对实际施工人对外所欠债务不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赊欠材料、签订合同所欠的债务时,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薛彦龙以个人的名义租赁**的勾机,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薛彦龙个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在一审庭审中薛彦龙表态愿意承担债务,并愿意与**达成和解,签订还款计划,并明确该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维持原判。广鼎公司与中交一公司的合同,中交一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就将工程给薛彦龙来进行施工是违法的。薛彦龙是挂靠,一审判决是非常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薛彦龙辩称:我和广鼎公司根本不认识,广鼎公司的人都不认识我,我们之间也没有挂靠合同,广鼎公司也没有给我转过钱,我只是找钩机在工地干活。我欠**钱是事实,等中交一公司把钱给我结了以后,我就可以把钱给**了。**挖出来的石头现在在空地上放置,石头卖了以后就能把**的钱结算完。给**结算的这个钱还包括破石头的钱,破石头的活不是中交一公司的工程范围。我发现一个新情况,我在我的钩机上发现一个条据,条据是给我干活的一个人出具的,转账了8万块钱给工地上招呼钩机干活的人,但是现在出具条据的人已经因意外死亡了。中交一公司没有给我结算完毕。我干活是照着祝广生的头,祝广生给我结钱,祝广生与广鼎公司之间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个人欠**的钱,跟别人都没有关系。
中交一公司辩称:我们不清楚薛彦龙、广鼎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薛彦龙、广鼎公司是否欠**的钱。我们将工程承包给广鼎公司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5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中交一公司与广鼎公司签订五里庙-夜长坪(1)等级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交一公司将位于卢氏县木××(××)等级路路基工程分包给广鼎公司。薛彦龙挂靠在广鼎公司名下对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薛彦龙在具体施工中使用**挖掘机施工,后经结算薛彦龙于2019年4月13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到**钩机五里庙施工费255500元。后经**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未结清产生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为薛彦龙提供劳务后,薛彦龙为**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薛彦龙应向**支付施工费255500元。薛彦龙挂靠在广鼎公司名下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且广鼎公司也予以认可,该挂靠关系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故广鼎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中交一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55500元;二、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薛彦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薛彦龙、广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称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广鼎公司称祝广生系其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薛彦龙称其在工地施工的款项由祝广生支付。该二人的陈述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中交一公司与广鼎公司签订的《五里庙-夜长坪(1)等级路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中,案外人祝广生代表广鼎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的事实相互印证。现无证据证明广鼎公司与薛彦龙之间签订书面挂靠合同或薛彦龙在工地挂靠广鼎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根据上述的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广鼎公司与薛彦龙之间是否成立挂靠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薛彦龙挂靠在广鼎公司名下对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应予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广鼎公司与薛彦龙之间是否成立挂靠关系;二、广鼎公司是否应当对薛彦龙欠付**的25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广鼎公司与薛彦龙之间是否成立挂靠关系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广鼎公司与薛彦龙均称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主张广鼎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应由**提交能够证明二者之间挂靠关系的证据。**未向法庭举证证证明二者之间的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以广鼎公司与薛彦龙之间成立挂靠关系而判决广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第二,关于广鼎公司是否应当对25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一审起诉状中称薛彦龙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其挖掘机进行施工,二审庭审中薛彦龙称租用**两台勾机,每台每月32000元,**称“施工费”包含机械使用费、维修费以及司机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欠条内容,应当认定**与薛彦龙之间成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根据合同相对性,薛彦龙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欠条确认欠付租金数额,应由薛彦龙个人向**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与薛彦龙、广鼎公司、中交一公司之间均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广鼎公司对薛彦龙欠付**的25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薛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55500元;
二、撤销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河南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薛彦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敏英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杜晓梅
书记员刘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