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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李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1732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李新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99号6幢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大道28号新世纪广场1幢1-71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李新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29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李新建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李新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对账清算之后,签订《协议书》一份。各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时,被告**、李新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透支信用卡形成的债务54.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底的剩余利息35万元和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13.42万元,以上共计3829200元。各方同意,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最晚在2017年5月底之前将上述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如被告超出一周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全部欠款本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新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李新建与原告***发生借款往来。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之间,被告**、李新建以透支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和45000元。被告**、李新建向原告***出具欠条5份对以上欠款进行确认。 除上述透支信用卡以外,被告**、李新建另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对以上总额为2800000元借款,被告**、李新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进行确认。 2016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新建作为乙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止,乙方尚拖欠甲方欠款本金280万元,另透支银行信用卡形成债务54.5万元;二、甲、乙双方同时确认,截止2015年11月底,除上述欠款本金外,乙方拖欠甲方的剩余利息为35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乙方拖欠甲方的利息为13.42万元。双方同意自2015年12月1日起,乙方根据本金的偿还情况在每月月底前按月息2分的标准按时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三、乙方于2017年5月底之前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四、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之内负责将上述银行信用卡全部向银行偿还完毕,保证不拖欠任何银行款项;五、如乙方超出一周后未能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剩余的全部欠款本息;六、对上述欠款本息,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付清日止。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新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向银行清偿透支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新建出具的《借条》八张,被告**、李新建出具的信用卡欠条五张,原告***与被告**、李新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四份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新建向原告***直接借款2800000元,并另以透支银行信用卡方式向原告***借款545000元,有被告**、李新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银行流水凭证为证。此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李新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新建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和银行信用卡透支款54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李新建支付截止2015年11月底拖欠的利息35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拖欠的利息13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将被告**、李新建拖欠的共计4842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新建以透支银行信用卡方式向原告***借款545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部分借款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新建支付该部分款项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李新建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还款,则被告**、李新建应当自逾期之日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新建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84200元; 二、被告**、李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此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此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34元,由被告**、李新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