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1854号
原告**,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河**省睢县人,,***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投资人、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住洛阳市洛龙区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省洛阳市人,人,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监,住洛阳市洛龙区区。
被告***,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河**省洛阳市人,市,住洛阳市涧**区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河**省睢县人,睢县人,,住洛阳市涧**区西区。
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洛阳市**工区中州中路**号**幢**层**号,实际经营场所:洛阳市涧**区**昌路杜康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住河**省栾川县栾川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注册地:洛阳市**工区**大道**号新世纪广场**幢**号,实际经营场所:洛阳市涧**区**昌路杜康大厦**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因与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被告***、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90000元整,约定月息2%。该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31日,之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有借款行为发生,但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借款数额为准。第二,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90000元不是事实,当日没有借款事实发生。第三,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四,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借钱是投资合同借钱,分批投资到***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以投资款的名义将钱放在公司,2015年4月29日***重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打了借条,2590000元,月息是2分,但借条中的章是原告借自己的职位之便自己加盖的。
被告***辩称,原告和***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我不清楚,我从来没有借贷也没有担保过,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我也毫不知情,没有亲笔签字。
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对该款项进行担保,借条上的章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盖的,公司不知情,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8日间,原告**共转给被告***36510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原告**又转给被告***45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伍拾玖万元整(2590000),每月利息2分”。该《借条》借款人处不仅有被告***的签名、指印,还加盖有被告**的私人印章,担保方处则依次加盖有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私人印章。此后至2015年6月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7月之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没有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也没有履行代偿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1、本259万。2、欠利息按1.5分/月。3、达成协议后,利息按1.2分/月。4、还本方法:每个月还5万。5、总还款时间:2年。2016年5月-2017年4月本总还到159万,2017年5月-2018年4月本总还100万。6、欠利息到2016年春节前还清”。
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和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出资额27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5%。被告***认缴出资额22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5%。***系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任监事。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90000元的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条》、《还款协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因《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私人印章,被告**是被告***的妻子,且有部分借款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借条之内容系其夫妻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被告***既是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独立出资人又是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二公司又在同一场所办公,《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二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担保人处虽加盖有被告***、被告***的私人印章,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被告***知道并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590000元,并按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20元,由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