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45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大道28号新世纪广场1幢1-712,实际经营场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大厦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被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一审被告:**,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一审被告:***,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99号6幢5层502号,实际经营场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大厦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并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为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事实。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条最下部有明确的担保方三字及担保方的名称:***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之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该借条上并没有在担保方之后书写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显然,从形式上该借条上并没有明确上诉人系担保人身份。再者,该借条中所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时间是2015年12月份,但该借条出具时间是在2015年4月份,显然在借款事实发生之时,上诉人不可能给其**并出具担保的意思及行为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为他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上诉人睿安公司在借条的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被告***既是上诉人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45%)又是一审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独立出资人,且睿安公司和屹群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睿安公司和屹群公司公章的行为就是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时确认上诉人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既然公章真实有效,上诉人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8日间,**共转给***3651000元。2014年2月7日,***与**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又转给***45000元。2015年4月29日,***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伍拾玖万元整(2590000),每月利息2分”。该《借条》借款人处不仅有***的签名、指印,还加盖有**的私人印章,担保方处则依次加盖有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私人印章。此后至2015年6月间的借款利息,***已支付给了**。2015年7月之后,***、**既未向**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没有将借款本金偿还给**。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也没有履行代偿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另查明,诉讼中,***于2016年4月22日给**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1、本259万。2、欠利息按1.5分/月。3、达成协议后,利息按1.2分/月。4、还本方法:每个月还5万。5、总还款时间:2年。2016年5月-2017年4月本总还到159万,2017年5月-2018年4月本总还100万。6、欠利息到2016年春节前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向**借款2590000元的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条》、《还款协议》及***在庭审中的***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因《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私人印章,**是***的妻子,且有部分借款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借条之内容系其夫妻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要求**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既是***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独立出资人又是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二公司又在同一场所办公,《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二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要求***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担保人处虽加盖有***、***的私人印章,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知道并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2590000元,并按月2%的利率向**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7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20元,由***、**、***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书写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在“担保方”三字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在没有注明其身份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的出具时间虽在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刻制之前,但该《借条》中并未注明印章的加盖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为虚假印章的情况下,加盖印章的时间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在签订担保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如何审批、如何使用公章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范围,不是担保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不能以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免除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0元,由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