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7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号新世纪广场*幢1-7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被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一审被告:**,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一审被告:***,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99号6幢5层502号,实际经营场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杜康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睿安公司并非本案借款担保人,本案借条产生时,其公司印章尚未在公安部门备案,其担保不具备法律效力;2.睿安公司并无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授权其他主体在本案借据上加盖印章;3.**在本案中系非善意出借人,本案印章系**利用其作为睿安公司安全副经理的便利加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提交意见称:不认可申请人的理由及请求,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明***公司安全副经理的证件,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睿安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认为印章加盖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符并提供了该印章在公安部门备案的《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但原审作出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为虚假印章的情况下,加盖印章的时间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且申请人睿安公司认可公司日常业务由包含***在内的两名股东各自负责,在办理各自业务时可自主使用公司印章,足以使合同相对人认为股东之一***能够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睿安公司虽提交了***公司安全副经理证件复印件但**予以否认,在不能证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令睿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
审判员*国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