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6民初1970号
原告:***,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洪瑶,女,200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61974********。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兵芳(实习),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085560030R。
法定代表人:李晓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瑶与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亲属陈凤江在二被告承包的新乡市××大道南头“一中花园”小区高空作业时,××,后陈凤江给被告***打电话求救,二被告未有任何救治措施,致使陈凤江意识丧失,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亲属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希判如所求。
***、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急救病历、门诊病历首页各一张,证明原告亲属在工地突发死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仅能证明死者的死因是猝死和高血压病,并非原告所说在工地作业时死亡。以上证据系医院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视频、录音光碟及文本两份,证明原告亲属在工地作业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视频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视频能够反映受害人开工没有多久就从工地出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危险,从他骑电动车出来的情况能看出非常正常。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王法建、郑宪民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时上工情况,两证人当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收到条、充值凭证各一份,证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方和***达成一个协议,***给原告方出10000元钱,就不找他了,在抢救伤者的时候***垫付了2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签协议也非原、被告双方,上述证据印证了事发后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被告***喊原告亲属陈凤江去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工地干活,该工地位于新乡市××大道南头“一中花园”小区。次日7时许,陈凤江到了工地,和王法建上了吊篮一同作业,几分钟后陈凤江感觉身体不适,下了吊篮骑着电动车去外面拿药了,在距离工地约500米处晕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的时候***为其垫付了2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给付原告方丧葬费10000元,原告方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给陈凤江埋葬费壹万元(10000),转到陈凤云微信,收到人:陈凤云付款人:***2019.6.10号陈洪魁执笔,以后不再找***,证明人刘志利”,陈凤云系陈凤江的哥哥。原告及陈凤江均为农村户口,陈凤江1969年7月18日出生,陈洪瑶2005年9月2日出生。河南省农村居民2018年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河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92.01元,河南省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在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作业几分钟后身体不适,在走出工去拿药的过程中因××死亡,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考虑陈凤江在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较短、陈凤江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及还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等原因,本院酌定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陈洪瑶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洪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洪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洪瑶负担1935元,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