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3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085560030R。
法定代表人:李晓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朝,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0月1日,住新密市。
原审被告:梁元杰,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10月14日,住新密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元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0)豫0183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申请人已向原审被告梁元杰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审被告梁元杰亦认可收到全部工程款,涉案项目工程,申请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形,不应对原审被告梁元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涉案新密市双洎河观寨至黄湾寨段河道治理工程监理及施工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由申请人中标承包,2017年7月,原审被告梁元杰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承诺按照申请人对工期、质量安全、成本费用等的要求组织施工与管理,确保项目工程的完成。施工期间,原审被告梁元杰无故停工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因无法确保项目工程的完成而退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项目工程累计完成合同金额1056937.22元,扣除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004090.36元。上述工程款到账后,申请人应原审被告梁元杰申请,向原审被告梁元杰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审被告梁元杰提供发票并出具《工程款使用承诺》(详见原审原告证据第二组/第3、4项),认可收到相关工程款并承诺如因其个人挪用工程款发生的一切纠纷与申请人无关,一切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同时,在另案原审被告梁元杰诉新密市河道管理处、新密市双洎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申请人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驳回梁元杰的诉讼请求,二审梁元杰撤回起诉,案号:(2020)豫0183民初6486号]原审被告梁元杰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明确表示对于该笔款项的结算双方无争议。2、原审庭审中,申请人应审判员要求,提供扣除工程承包及施工产生的项目费用后的实际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审被告梁元杰亦认可工程承包及施工产生的材料、审批、投标、税费费用由其担,原审被告梁元杰对该部分并无异议,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规定的自认,不存在不适用自认规定的情形,而且申请人所扣除部分费用也符合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原审被告梁元杰多次收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工程款使用承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无需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所以申请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形,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虽然被告梁元杰与被告水建公司均认可工程分包以及施工产生包括材料审批、投标、税费等费用由被告梁元杰承担,但被告梁元杰与被告水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具体数额,被告水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有违情理法理,严重加重申请人一方责任,明显有失公正。3、即便原审法院对扣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人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亦应当在判决内容中写明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1004090.36-985863.04=18127.32元)内承担责任,而非在判决第一项确认被告梁元杰30000元及利息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告水建公司对被告梁元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模糊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密市双洎河观寨至黄湾寨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由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中标施工,水建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梁元杰。原审中梁元杰自认其欠***施工费30000元。根据水建公司提供的《新密市双洎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和中瑞建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密市双洎河观寨至黄湾寨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说明》显示,截止2020年6月30日,水建公司承建的新密市双洎河观寨至黄湾寨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三标段,累计完成合同金额1056937.22元。水建公司已向梁元杰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985863.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认定发包人水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水建公司对梁元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水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银华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金蔚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操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