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3民初455号
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
法定代表人:孙庆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榜柱,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育才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榜柱、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履约金及利息13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I年4月8日,后续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9620元;4、依法判令本案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总价款为998100元、数量为66540米、规格型号为φ110X1.8mm的PVC-Uφl10管材一批,如一方违约,付另一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购料、加工、生产管材,并按要求向***支付了25000元履约金。原告已明确告知二被告案涉管材已全部加工完毕、多次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300000元,但二被告既不交钱也不通知原告发货。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水建公司辨称,1、我公司从未与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并且从未签订过供货合同,没有供需之实,所以我公司并无义务履行供货合同;2、我公司从未收到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任何款项,从未有财务上往来,因此原告违约金及利息不应由我公司退还;3、我公司对签订合同内容及经过毫不知情,所订货品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我公司不应赔偿违约金;4、现***承认签订供货合同所盖公章系伪造章,并写下承诺书承诺出现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权益与声誉受到影响,同属受害方,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因私刻公章现已报案,同时我公司要求追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收据及微信转帐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孙明科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水建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微信发的供货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明科与***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过。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武陟县木××道木××小区××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育才公司、乙方为水建公司,合同约定育才公司供给水建公司总价款为998100元、数量为66540米、规格型号为φ110X1.8mm的PVC-Uφl10管材。该合同约定:现金结算,一车一付,付款卸车;甲方付给乙方25000元履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业主签发的开工令后三日内,付给甲方定金30万元,定金在最后几车充抵货款;供货期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72小时内第一车货到达指定地点;如一方违约,付另一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2019年10月26日、27日,***以水建公司名义收取原告履约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水建公司印章的收据。2021年4月25日,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水建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该合同关系,并提交本公司公章印模和***承诺书证明该合同上加盖的水建公司的公章与被告的公司印章不符,合同上加盖的水建公司的公章系***私刻。经当庭比对,被告水建公司提交的本公司公章印模与合同中加盖的水建公司印章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以供货合同主张与被告水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水建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供货合同中加盖的水建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水建公司的印章亦明显不同,该供货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水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且原告的合同经办人孙明科当庭证言中证实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武陟县××××大道木栾小区,***在进入小区后加盖的水建公司公章,上述事实不足以让人相信***具有代理被告水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水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将***和水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该诉讼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本院对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又没有管辖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为2350元,由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