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6486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群,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河道管理处,住所地:新密市农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83758366495G。
法定代表人:白建铭,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密市农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樊小会,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恒,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朝,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密市河道管理处、新密市**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群,被告新密市河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白建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军,被告新密市**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恒、王雪军,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密市**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1473.33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4147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新密市**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新密市**河观赛至黄湾寨段河道治理工程Ⅲ标段施工标段合同书》(桩号:34+700-36+200)(合同编号:XMSJHZL2017-SG-03),承包人中标后,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后,现三被告拒绝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审签表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新密市河道管理处辩称,新密市河道管理处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原告均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河道管理处系主体错误,其与本诉无关,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新密市**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辩称,其与第三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其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新密市**河观赛至黄湾寨段河道治理工程监理及施工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包,2017年7月,原告***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承诺按照被告对工期、质量、安全、成本费用等要求组织施工与管理,确保项目工程的完成。施工期间,原告***无故停工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因无法确保项目工程的完成而退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项目工程累计完成合同金额1056937.22元,扣除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004090.36元。上述工程款到账后,被告应原告***申请,已向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提供发票并出具《工程款使用承诺》,认可收到相关工程款并承诺如因其个人挪用工程款发生的一切纠纷与被告无关,一切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案涉案工程为“新密市**河观寨至黄湾寨段河道治理工程Ⅲ标段”,被告新密市**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监理为河南建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该工程部分由其实际施工为由,向三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向三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告新密市**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建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完全予以认可。被告河南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当庭陈述中,一方面说其未将工程分包,原告只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另一方面也说原告施工了其中一部分,但原、被告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范围、工程量,也没有提交双方确认的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的相关文件。原、被告所提交的涉案工程合同及相关工程量计算汇总表、付款申请等材料不一致,监理公司派员出庭解释了相关差异的原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工程量、总价及未付价款,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达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4173元,减半收取为70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双博
书记员蒋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