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苹,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澍,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阳市双创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苹、***与被申请人河南都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与2020年10月30日组织进行了听证,**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盈澍,都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红、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苹、***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其所交付845.821吨钢材的总价格为3580258.37元,但按照“我的钢铁网”显示的当天价格算,总价格为3561030.47元。**苹、***与都帮公司在原审中对钢材吨数为845.821吨和都帮公司实际支付货款3254254.58元无异议,原判决对此事实也已进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都帮公司尚欠326003.79元货款未支付,**苹、***在原审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小于326003.79元的,在此金额之下要求都帮公司支付货款,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可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价格和供货吨数,却认为都帮公司不欠**苹、***货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苹、***按照“我的钢铁网”发布的价格计算货物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价款应该依照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价格计算,并以此为由驳回了**苹、***的诉请,但未尽释明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依法再审本案。
都帮公司提交意见称,**苹、***系夫妻关系,而安阳市贞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鼎公司)的股东仅有**苹、***两人。贞鼎公司注销时,向都帮公司出具信函,承诺其欠都帮公司增值税票由安阳拓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而安阳拓科贸易有限公司系**苹以其名义于2017年9月成立的独资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苹认为贞鼎公司主体消灭,为不向都帮公司出具发票,以其他理由提起另案诉讼。本案再审申请后,都帮公司诉**苹、***给付增值税损失一案执行中,双方刚达成和解协议,**苹、***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对本案涉及的虚假货款的全部金额提起诉讼,开庭前两天因其拒交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审中,都帮公司所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贞鼎公司出具的信函注明双方款项已结清,只是856146.74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出具,贞鼎公司注销时注明债权为零,这些证据都表明都帮公司不欠贞鼎公司款项。**苹、***的行为属于滥诉,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8日,都帮公司与贞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合同的总金额按实际供应结算,价格按当天出价格为准。合同履行中,2017年8月9日至8月26日,贞鼎公司向都帮公司开具了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相应型号钢材单价等内容。经核对,贞鼎公司对供应钢材845.821吨、都帮公司支付3254254.58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2017年9月20日,贞鼎公司向都帮公司出具书面函,载明依据双方所签协议,都帮公司已付货款3254254.58元,其中2398107.84元已供货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856146.74元因价格原因无法供货,双方协商同意由安阳拓科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供货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此后,安阳拓科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该856146.74元钢材、未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帮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提起另案诉讼,请求**苹、***赔偿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124397.39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豫050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判令**苹、***给付都帮公司124397.39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豫05民终4459号判决,维持该一审判决。2019年8月7日,**苹、***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按照网上查询的价格,其所供应钢材总价款应为3561030.47元,都帮公司仅支付3254254.58元,尚欠剩余货款306775.89元货款,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支付剩余货款124397.39元及利息。
通过梳理以上法律事实,可以看出,**苹、***以“我的钢铁网”查询的价格为据,主张都帮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以双方所签协议、贞鼎公司开具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2017年9月20日向都帮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函为据,认定都帮公司不欠**苹、***货款,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智刚
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魏炳煌
书记员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