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晟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4763号
原告:**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襄路与南二环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晟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百里奚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宋璐宏,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臧春玲,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晟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南晟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德工程公司)、第三人臧春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张龙旭、被告晟德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宋璐宏、第三人臧春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数利率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建设**市城区及乡镇村村通公路工程,原告为其供应建筑水泥。2018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3547194.8元,并出具了欠款手续。第三人臧春玲参与双方的结算和付款,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后,下欠40万货款未付。原告追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颐晟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3、收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4、原被告供货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总数额及被告主张的通算理由不成立。
被告晟德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付400000元水泥款金额计算错误,应为100000元;在双方交易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水泥款9657521.93元,并签有领款收据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9757521.93元的发票,故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100000元。从双方结算看,争议的30万元被告已付清,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印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德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水泥款支付清单汇总表一份;原告出具的领款收据19份;原告开具的发票14份;被告转账汇总单2份;26份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双方交易期间先结算,后开具发票,再付款。原告开具结算发票9757521.93元,被告已支付水泥款9657521.93元,下欠1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第三人臧春玲述称:其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臧春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晟德工程公司承揽建设**市城区及乡镇村村通公路,原告颐晟建材公司自2016年起为其供应建筑水泥。双方交易中产生多张结算收据(均显示结算货款的金额),双方已结清的收据均被收回到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剩一张收据的货款未结清,在原告颐晟建材公司处,该收据载明:收到“张明瑞人民币叁佰伍拾肆万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捌角3547194.8备注(**市颐晟建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10日”,欠条上方备注“2018.6.6付现金拾万元(¥100000)”;“2021年1月25日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21年5月8日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21年8月31日付款伍拾肆万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捌角(547194.80)”,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共支付水泥款3147194.8元,下欠水泥款400000元。原告颐晟建材公司多次追要无果后无奈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晟德工程工程公司称在该收据出具后,其公司已支付十一笔款项合计3793805.86元,已超过原告出具后收条的数额。另,诉讼中因原被告就双方的债务整体通算的依据及数额等争议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400000元水泥款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晟德工程公司支付40万元水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被告晟德工程公司下欠40万元水泥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出具的3547194.8元收据及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出纳在收据上备注的五笔已付款的事实予以佐证。诉讼中,被告方提交了大量双方已结算的收款收据,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和支付款惯例,款项付清后,结算的收据原件会被收回到被告晟德工程公司,而本案原告提交的收据是唯一一张没有被晟德工程公司收回的收据原件,且在颐晟建材公司手中持有,故对该张收据中未支付的40万元,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应予以支付。
2、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出具后的3547194.8元的收据,票据名称为“收据”,实际为结算的欠款凭证。诉讼中,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对原告颐晟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收条上注明的已付款字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对该收据支付了大量款项后,理应对下欠的40万元水泥款积极偿付,却久拖不决,实属不当。
3、被告晟德工程公司辩称其在该收据出具后,已前后付了十一笔款项合计3793805.86元,已经超出了收条的3547194.8元的数额,并主张双方的账目应按全部货款通算,并提供原告公司出具的9657521.93元发票,要求按货款总额进行账目结算,并认可其公司欠款原告公司10万元。对此,原告公司提供了12575291.93元的货款发票,证明双方按全部货款结算后的货款总数额不对,不具备结算的条件。诉讼中,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算账,被告晟德工程公司提出在涉案的3547194.8元收据出具后,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张明瑞168597.36元,其公司于2018年6月6日付张明瑞现金10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转账给原告颐晟建材公司100000元,于2019年9月17日给原告颐晟建材公司转账100000元和56510元,于2020年3月24日转账给原告颐晟建材公司221503.70元,于2021年1月25日转账500000元给原告颐晟建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1000000元给原告颐晟建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转账1000000元给原告颐晟建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转账347194.8元给原告颐晟建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转账200000元给原告颐晟建材公司,对该十一笔付款原告颐晟建材公司认为2018年6月6日付给张明瑞的100000元现金无张明瑞的签名;2018年3月26日付的168597.36元是付欠款总额为2668597.36元的收据(2018年3月23日)的款项;2019年9月17日付的100000元和56510元是付欠款总额为156510元的收据(2019年9月17日)的款项,2020年3月24日付的221503.7元是付欠款总额为221503.7元的收据(2018年12月14日)的款项,被告支付的其余六笔均在3547194.8元的收据上予以注明。诉讼中,经依法查证核实,原告公司对该被告公司支付的11笔款项,2018年6月6日支付100000元现金给张明瑞因无张明瑞签名依法不予确认;除了欠条注明的五笔转账记录(分六次支付)外,剩下的四笔转账张明瑞陈述系偿还其它收据载明的欠款总额或尾款,且还款数额与收据上欠款总额会计数字尾数完全一致,符合会计凭证与支付款项的相关惯例。由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在3547194.8元的收据出具后,共付的十一笔款项合计3793805.86元,已付超的水泥款理由不成立。应按原告提交的收据3547194.8元,扣除已付款3147194.8元,下欠的400000元货款,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应予支付。第二,关于被告晟德工程公司主张的打通算账的条件不成立,诉讼中原告颐晟建材公司提交了12575291.93元的发票,并认为是货款总额;被告晟德工程公司提交了9657521.93元的发票,也认为是货款总额,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票据货款总数额不一致,且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货款发票数额,被告晟德工程公司主张按货款打通算账的条件不成立。因此,被告晟德工程公司依据9657521.93元总货款计算,认可下欠100000元货款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利息双方无明确的约定。综合评定,利息自2022年6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应对该400000元货款予以支付。若被告晟德工程公司对下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可在完善证据后,依法另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晟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颐晟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河南晟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贺 先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建闪
书 记 员  黄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