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

冠县富宝建材经营部、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5259号 原告:冠县富宝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定远寨镇***村村委会南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525MA950A427D。 经营者:***,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建设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向南4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UMGWA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南阳恒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二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10GAY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229943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县富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宝经营部)与被告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岩公司)、南阳恒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七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国安七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鲁1502民初52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安七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8月25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民辖终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9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互联网线上开庭审理。原告富宝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国安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萱岩公司、恒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宝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46,689.0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6,68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2月25日,被告南阳恒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51300002020210225863612383,票据金额为146,689.09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南阳恒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其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连续背书至原告冠县富宝建材经营部。原告在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原告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有权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被告系涉案汇票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用脑过度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国安七建公司答辩称,1.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与萱岩公司之间是否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涉案汇票,若原告并非基于真实合法的基于交易取得涉案汇票,则原告存在民间贴现的可能,原告不是涉案汇票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全费、保函保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必要支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恒飞公司、萱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富宝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视频资料、追索信息截屏打印件、建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萱岩公司、能润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交换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恒飞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51300002020210225863612383,票据金额146689.09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25日,收票人为国安七建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连续依次背书转让分别为国安七建公司、郑州有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瑞禾安商贸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坤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豪翔轴承保持器厂、萱岩公司、富宝经营部。 2021年11月25日富宝经营部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2021年11月30日被拒付,系统显示拒绝签收。2022年4月24日富宝经营部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分别向山东坤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飞公司、国安七建公司、郑州有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瑞禾安商贸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发起追索申请。现该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记载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9月12日富宝经营部与萱岩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经营部向萱岩公司供应SA210C内螺纹钢管,总金额146689.9元。货款结算方式:订单双方确认之日起,按照甲方的需求送货,货物经乙方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甲方以现金或承兑汇票结算。使用承兑汇票结算的,卖方取得汇票时卖方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富宝经营部基于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所持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在票据电子系统中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责任主体。原告依据连续背书方式取得案涉汇票,现汇票到期被拒付,故其有权向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富宝经营部于2021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30日系统显示被拒付。原告于2022年4月24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恒飞公司、国安七建公司等公司发起了追索申请,符合向前手追索的六个月时效期间,故恒飞公司、国安七建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依法应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经营部对前手萱岩公司在六个月追索时效期限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主张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富宝经营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出票人及背书人发起追索引起的时效中断并不及于萱岩公司,富宝经营部于2022年6月7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亦超过了六个月的追索时效期间,故富宝经营部已丧失对萱岩公司主张票据胜诉的权利,对富宝公司对萱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飞公司、国安七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富宝经营部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款项14668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466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富宝经营部关于被告应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安七建公司抗辩原告如与前手萱岩公司非法贴现取得票据,则不是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我国票据法采用相对无因性原则,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就取得涉案票据支付对价,富宝经营部提交了其与前手萱岩公司签订的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富宝经营部取得的案涉汇票具有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且已支付相应对价。国安七建公司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富宝经营部收取涉案承担汇票系基于贴现,亦无充分证据表明富宝经营部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关系不真实的情况下,仅凭主观猜测不足以否定富宝经营部是合法票据权利人,故国安七建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安七建公司抗辩不应承担保全申请费的意见,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围,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恒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冠县富宝建材经营部票据款146689.9元; 二、被告南阳恒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冠县富宝建材经营部利息(以1466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冠县富宝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计1617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以上共计2937元,由被告南阳恒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