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1080号 原告:河南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27号院1号楼17层17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媒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七建工程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安七建工程公司、国安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媒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自2022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1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媒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媒公司票据购买款1196166.67元及利息(利息以119616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媒公司合法获得二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信息为:1.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10316875520140,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出票人为景铄旅游公司,收票人为国安建设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10316875519918,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出票人为景铄旅游公司,收票人为国安建设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2021年3月17日,国安建设公司将涉案两张汇票背书给国安七建工程公司;同日,国安七建工程公司将涉案两张汇票背书给***媒公司,***媒公司属于上述电子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媒公司持有上述票据主张权利时,二被告未能向***媒公司兑付。 被告国安七建工程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媒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须以享有合法票据权利为基础,但其与国安七建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媒公司长期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双方转让票据的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021年3月16日,***媒公司工作人员***与国安七建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武阳通过微信沟通涉案票据的贴现事宜。2021年3月17日,国安七建工程公司将涉案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媒公司,***媒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国安七建工程公司转账1151166.67元,***媒公司所诉数额错误。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方式,正常的背书转让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之上,但本案中却出现了***媒公司向债务人转账的情形,进一步说明***媒公司与国安七建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并不具备票据贴现的法定资质,其购买涉案票据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市场秩序以及特许经营的相关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媒公司长期从事非法民间贴现业务,其通过违法行为意图获取不法利益,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本案应待其涉嫌犯罪事实查清后另案另诉。***媒公司无权因为非法行为而获取额外利益,其要求国安七建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媒公司不是合法的票据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安建设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媒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须以享有合法票据权利为基础,但其与前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媒公司并非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媒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并不具备票据贴现的经营资质,其购买涉案票据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市场秩序以及特许经营的相关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国安建设公司作为票据收款人,并不是***媒公司的直接前手,***媒公司无权向国安建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媒公司变更后的诉求实质上是要求因无效民事行为返还财产的问题,而国安建设公司从未收到过***媒公司的任何款项,故***媒公司向国安建设公司主张返还票据购买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其对国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出票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铄旅游公司)签发票据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49200013720210316875520140、210549200013720210316875519918,收款人均为国安建设公司,承兑人均为景铄旅游公司,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6日。2021年3月17日,国安建设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国安七建工程公司。同日,国安七建工程公司又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媒公司。2022年3月16日,***媒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另查明,***媒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国安七建工程公司转账1151166.67元用于购买案涉两张汇票,另于同日向案外人**转账4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票据贴现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只有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行为,本案中原告***媒公司不属于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国安七建工程公司并背书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系“贴现”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故原告***媒公司与被告国安七建工程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双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即被告国安七建工程公司应向原告***媒公司返还票据购买款1151166.67元,原告***媒公司应向被告国安七建工程公司返还案涉两张汇票。原告***媒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的45000元也应由被告国安七建工程公司予以返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国安七建工程公司实际取得了该款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媒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其因案涉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因原告***媒公司与被告国安七建工程公司在该“贴现”行为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国安七建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媒公司以115116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购买票据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半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媒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媒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且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未收取案涉购票款,故原告***媒公司要求被告国安建设公司返还购票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151166.67元并支付利息(以115116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半为标准计算); 二、原告河南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49200013720210316875520140、210549200013720210316875519918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河南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8元,减半收取计8034元,由原告河南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