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3057号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芳林路36号芳林大厦24楼2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4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90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26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为1124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施工,工程结算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2690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水稳、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洛阳市孟津县××道XX的工程,承包范围:水稳层、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单价及数量:1、水稳:总量约1200立方,每立方350元(包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2、沥青砼:(1)快车道沥青混凝土粗粒式厚5cm(AC-20C型):沥青混凝土中粒式厚4cm(改性AC-13C型);(2)单价:普通沥青混凝土每平方米/公分10.5元(包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工程总造价暂定:7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如原材料上下浮动超过10%,工程单价也相应浮动)。付款办法:1、先以合同暂定的总价款付款,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量多退少补;2、在合同双方签字后,水稳施工前被告先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100%后,原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水稳施工完成后被告将水稳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待沥青施工前被告支付原告沥青砼总工程款的95%,沥青砼5%质保金在一年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若不能按本协议履行,愿向原告按拖欠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停车场、永平路工程总价款为299145元,道路沥青砼为122760元,总计42190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395000元,尚欠26905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稳、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于2018年11月18日进行了最后结算,根据双方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扣减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690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金期限,本院认为上述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在2019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结清。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该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拖欠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认为所约定的该标准过高,现主张违约**26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90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26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移交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