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7314号
原告:沈丘县民丰网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丘县白集镇鲁寨行政村鲁小集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47N95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17D。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409室。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丘县民丰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网业)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进行了线上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为3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5,871.25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万元,二被告均为背书人。案涉汇票目前已到期,且被承兑人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与其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双方之间系非法民间贴现行为,原告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导致涉案票据无法按期承兑的真正原因系出票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母公司恒大集团陷入严重债务危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票据的最终付款主体,二被告作为承接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封恒大童世界项目的施工单位,在目前恒大项目复工复产保交楼的指导意见下,若由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疑加重二被告的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郑州沄之晗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80343.6元。基于该合同,原告取得经郑州沄之晗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21054920001372020061565841625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国安集团,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可以转让。2020年6月16日,被告国安集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七建集团;2020年6月16日,被告七建集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7月22日,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沄之晗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郑州沄之晗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29日提示付款该涉案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该涉案票据为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29日承兑该涉案汇票,原告已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提示付款被拒付,二被告作为该汇票的收款人及前手背书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原告汇票金额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等内容来看,票据的有因性截止在直接的基础关系环节,票据经过第一手持票人背书转让后,产生新的持票人,此时就不能再以对基础关系环节的规定来对新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即票据的兑付呈现无因性。因此,对被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丘县民丰网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08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