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

禹州市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禹州市大昌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81民初2402号 原告:禹州市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颍川街道药城路与画圣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7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禹州市大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颍川办建设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4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禹州市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大昌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应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禹州市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从禹州市大昌贸易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128838730767),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是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准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银商汇建材有限公司→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坤之杰贸易有限公司→海口文之成建材有限公司→**共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大昌贸易有限公司→禹州市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70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第三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第三人系该通知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晓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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