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4224号
原告:济南钙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钙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钙能公司)与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商砼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被告港基商砼公司申请追加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七建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钙能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要求国安公司、国安七建公司、港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遂准予港基商砼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钙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被告港基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安公司、国安七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钙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港基商砼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万元;2.港基商砼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港基商砼公司承担。诉讼中,钙能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港基商砼公司、国安公司、国安七建公司、港基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万元;2.港基商砼公司、国安公司、国安七建公司、港基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港基商砼公司、国安公司、国安七建公司、港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伟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钙能公司支付货款,其中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是210449206271320200722684960430,出票金额3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该承兑汇票由济***颖家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港基商砼公司,港基商砼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伟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承兑到期后无法及时向钙能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港基商砼公司辩称,2020年7月28日,港基公司在长清老党校工程项目中使用港基商砼公司混凝土,用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混凝土款30万元,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港基商砼公司后,港基商砼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的原因不在港基商砼公司,港基商砼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应当由所有前手承担付款责任,港基商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安公司、国安七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港基公司述称,涉案承兑汇票系济***颖家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港基公司,港基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港基商砼公司。港基公司对该汇票无法兑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利息,应当由前手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20年7月22日,收票人是国安公司,票据编号为210449206271320200722684960430,票据金额是3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是:国安公司→国安七建公司→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济***颖家纺有限公司→港基公司→港基商砼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济南伟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钙能公司。钙能公司在2021年7月22日提示付款遭拒付。钙能公司提交其与济南伟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以证实其与济南伟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钙能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提示付款遭拒,其要求港基商砼公司、国安公司、国安七建公司、港基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钙能公司要求港基商砼公司、国安公司、国安七建公司、港基公司以汇票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国安公司、国安七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商砼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钙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业汇票款30万元;
二、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商砼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商业汇票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济南钙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商砼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永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