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系刘彦光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系刘彦光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静,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刘彦光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刘彦光之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80841642Q。
法定代表人:李建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敬,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钦,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慧静、***(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张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远鸿公司、张立、***赔偿***等四人217629.4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远鸿公司、张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一审判决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均说明远鸿公司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张立、***,***招用的劳动者,发包方远鸿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刘彦光务工期间、务工地点不慎摔伤,造成头部骨折等,远鸿公司、张立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9年10月28日早晨刘彦光因疾病发作而摔伤。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彦光颅脑损伤系2019年10月28日在工地摔伤所致。3.刘彦光系务工时不慎从铁架子上跌落致伤,刘彦光住院诊断记录均未骨折出血等相关症状,并未有基础病发作迹象,骨折部位可以推断出刘彦光系高处跌落致脑部顶骨骨折。120急救中心记录仅凭肉眼观察刘彦光无明显外伤迹象,但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应该有血迹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刘彦光倒地时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没有血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到雇主能够证明雇员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减轻雇主责任,***应当承担雇主无过错责任,赔偿刘彦光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远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等四人诉讼请求。1.远鸿公司和刘彦光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远鸿公司不应承担刘彦光赔偿责任。2.刘彦光自身存在原发性疾病,一审中刘彦光住院病历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继发性癫痫等,根据***陈述刘彦光有多次住院史,一审法院酌定有***对家属进行补偿适用法律正确。
张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等四人主张刘彦光与远鸿公司、张立存在劳务关系不成立。张立与***之间签订《水电工程承揽合同》,张立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本案中张立不应承担责任,刘彦光只受雇于***,***支配、管理、支付报酬。2.***等四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彦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而导致死亡的证明。刘彦光去世后死因无法查清,***等四人选择将刘彦光私自下葬,并未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尸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彦光头部受伤时间、地点,其不能证明因工作原因受伤,刘彦光自身存在严重疾病,不能排除自身犯病摔伤的可能。
***辩称,1.一审判决***补偿刘彦光50000元显失公平。刘彦光故意隐瞒其患有高血压、脑梗疾病,通过他人主动找到***干活,***不可能判断出刘彦光是否患病,是否影响生命安全,涉案工程工期紧招工难,刘彦光病故后,***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给了刘彦光家属10000元。2.远鸿公司、张立违法分包、层层分包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远鸿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张立,张立又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远鸿公司、张立和***三人对刘彦光均有可期待利益,应共同承担刘彦光亲属补偿款50000元,不应由***一人承担。3.不真正承揽合同在于逃避责任、规避风险、获取不正常利益。远鸿公司、张立与***签定不真正承揽合同的目的,就是逃避责任、规避风险,故应共同承担***对刘彦光亲属的补偿款50000元。4.远鸿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安全责任监管缺失。远鸿公司系本案项目的违法源头,本应承担较多的社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公平原则,本案中,远鸿公司违法分包给张立个人,应改判远鸿公司、张立和***共同承担50000元。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鸿公司、张立和***赔偿住院抢救期间的各项费用和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6086.72元;2.远鸿公司、张立和***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濮阳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远鸿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远鸿公司承建清丰县香槟花苑小区楼房,张立是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2日,张立和***签订1份《水电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承揽清丰县香槟花苑6号楼的水、电、暖安装、所有供排水、落水管安装、现场临时用电工程,承揽方式采取“包工、包辅材,包小型机械及手头工具等一切合同内有关内容”。
2019年初,刘彦光开始受雇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10月28日早晨,刘彦光在***承揽的清丰县香槟花苑6号楼务工时,务工人员贾建修听见刘彦光喘气,便喊贾红杰、王林杰、***一起去刘彦光务工的房间,发现刘彦光侧身躺倒在地上处于昏迷状态,刘彦光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均没有血迹,刘彦光的身旁有一个高1米左右的铁杌子,铁杌子没有侧翻。刘彦光被送至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转院至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出血;2、双侧大脑多发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吸收期;4、高血压病;5、继发性癫痫。2019年10月29日,刘彦光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叶及双侧顶叶脑出血;2、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出血;4、高血压;5、陈旧性脑梗死;6、右眼失明。刘彦光在该院治疗12天后转院至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出血;2、双侧大脑多发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吸收期;4、高血压病;5、继发性癫痫。2019年11月13日,刘彦光出院,2019年11月14日,刘彦光死亡。
2021年3月1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21]病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彦光颅脑损伤系2019年10月28日在工地摔伤所致,损伤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损伤致死亡参与度为100%。
刘彦光的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14463.26元(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989.78元+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64.26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7277.46元+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831.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
3、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
4、***等四人请求的误工费2201.67元(17天×129.5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认定;
5、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858元,护理费2182.46元(17天×128.38元);
6、丧葬费32074元;
7、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死亡赔偿金322142元(16107.10元×20年);
8、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1005.5元(12201.10元×5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患有基础性疾病的劳务者,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犯病死亡的,应该对雇主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审查,在无法确认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死者家属进行适当补偿。本案中,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刘彦光和***,刘彦光为***提供劳务,***接受刘彦光的劳务,远鸿公司、张立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等四人向远鸿公司、张立索赔没有法律依据。自2019年10月28日事发至2019年11月14日刘彦光死亡时,刘彦光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且没有人见到刘彦光做工时的情况,贾建修等四人第一时间看到刘彦光时,刘彦光已经躺倒在地上昏迷,刘彦光是因务工时不慎自铁杌子跌落在地,还是因自身基础性疾病发作躺倒在地,根据***等四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由接受劳务的受益人***对死者刘彦光的家属补偿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补偿***、***、刘慧静、***50000元;二、驳回***、***、刘慧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2元,减半收取4296元,由***负担430元,***等四人负担3866元。
本院二审期间,***等四人提交2019年5月刘彦光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9年5月刘彦光因身体不适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该病历既往病史有明确记载疾病原因均与自身基础性疾病无关。远鸿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等四人提交的病历首页显示门诊诊断为头晕和眩晕,住院证和入院记录足以证明刘彦光自身具有严重疾病。张立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彦光死亡与自身疾病无关,反而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刘彦光患有脑干梗死、脑梗死、高血压等重大疾病,随时可能导致晕倒昏迷。***质证称,同意远鸿公司、张立质证意见,另补充刘彦光向***隐瞒病情,刘彦光去世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远鸿公司、张立和***是否应对刘彦光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等四人上诉称刘彦光在涉案项目务工时不慎跌落导致刘彦光死亡,***招用刘彦光务工,但远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张立、***,远鸿公司、张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彦光工作场所并非高空作业,而工友贾建修等四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远鸿公司、张立、***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刘彦光颅脑损伤系2019年10月28日在工地摔伤所致,损伤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损伤致死亡参与度为100%。但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损伤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刘彦光因务工行为导致跌落损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对死者刘彦光的家属补偿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刘慧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上诉人***、***、刘慧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会平
审 判 员 李瑞玲
审 判 员 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书 记 员 李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