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538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奎山,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堂哥。
被告:***,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80841642Q。
法定代表人:李建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罡、韩奎山,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145119.4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濮阳县建业璟园小区17#住宅楼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打工。2020年8月12日午饭后正在休息,按照被告***指示提前上工吊装加气块,在吊装过程中,加气块从高空撒落,原告在躲避坠落的加气块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33000余元。后经贵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操作规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始起吊时,应先将构件吊地面200mm-300mm后暂停检查起重机的稳定性、制动装置的可靠性、构件的平衡性和绑扎的牢固性等,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起吊。本案中,原告是负责起吊的指挥人员,同时还负责起吊物的捆绑牢固性检查。在起吊过程中,首先应当严格按照《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待吊离地面200mm-300mm后暂停,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起吊。但事实是原告并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未确认吊装物是否绑扎牢固的情况下,指挥起吊后导致加气块脱落,为了躲避脱落的加气块砖,从砖垛上跳下,导致本次事件发生。根据《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严禁在已吊起的构件下面或起重臂下旋转范围内作业或行走。本案中,原告作为现场指挥,应当知道在起吊后严禁站在作业区域范围内,但是在起吊后,原告并未撤离现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操作规程。综上,原告因未按照《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是导致该事件的发生的根本原因,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致其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无故转院的行为导致医药费加,若认定被告需承担责任,应扣除无故转院增加的费用。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电话通知被告转院,转院的原因是濮阳市中医院不能做不打钢板的手术,目的是只用开一次刀,等伤痊愈后不用将钢板取出,一方面少受罪,另一方面少支出费用;但是事实上,原告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做了全面检查,准备手术前要求转院,换言之,在濮阳市中医院已经具备手术条件,原告要求转院。转院后在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又重新做了检查,说受伤部位感染需要先消炎。同样的手术,在濮阳市中医院已经具备手术条件,在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却还要重新检查一遍,无端增加了实际医疗费用,并且对于感染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在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也没有做原告要求的做不打钢板的手术,显然是未达到原告转院的目的,原告转院造成增加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3.根据原告家属所言,原告转院后由于濮阳市中医院的误诊,对原告的伤口未作全面的检查,导致原告伤口淤血没有被抽出,造成原告转院后再次做全面检查。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
4.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通过多种途径向原告支付了15541元的医疗费。
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2020年12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将濮阳县建业璟园小区17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经我公司向被告***了解,原告作为吊装工程指挥人员,严重违反了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是本次主要事发的原因,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在濮阳市中医院已经达到手术前的准备工作,由于原告的原因在未有专业转院设施的前提下私自转院至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造成感染,假设认定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五、根据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吊离地面20-30cm后,指挥人员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起吊,根据被告***所述,原告并未按照该要求执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2020年12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加气块砌体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将濮阳县建业·璟园17#楼所有二次结构砌体、加气块上下料、墙压筋安装、混凝土预制砖块的砌筑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主要从事上加气块、水泥砂浆的工作。2020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安排原告***将加气块吊至楼顶。在吊加气块的过程中,因加气块从空中坠落,原告***为躲避坠落的加气块时摔伤。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252.5元。当日,原告***又至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723.21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于2020年8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院外治疗。2020年8月17日原告***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主要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30238.77元。于2020年9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院外绝对卧床休息4-6周,禁止下床活动,6-8周后门诊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行下床活动锻炼;2.切口2-3天更换药物,术后14天拆线;3.术后1、2月及半年复查X线,门诊复查时间(周2/4全天),不适随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自2020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陪护1人,自2020年8月19日至9月11日陪护2人。2021年2月25日原告***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40元;2021年4月9日至濮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及诊疗费共计642.5元。
2021年3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长城司鉴[2021]临床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14.4元、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为次子韩占坡,2011年8月2日出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费用共计15541.71元。
又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201.1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47272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6858元/年。
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事发时,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吊加气块,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80%。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996.98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3996.98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33865.38元,未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入医疗费总额,本院认为应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计入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核减,故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399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按照住院天数30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原告按照住院天数30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7688.09元。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至鉴定时仍活动受限,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并非从事建筑业,故原告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72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272元/年÷365天×291天=37688.09元。5.护理费12709.4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85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0天,其中3天陪护为1人,其余为2人,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显示原告绝对卧床休息4-6周,不能下床,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院外护理天数42天、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6858元/年÷365天×27天×2人+46858元/年÷365天×45天=12709.43元。6.残疾赔偿金32215.8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满60周岁,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计算为16107.93元/年×20年×10%=32215.8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0.99元。原告的被扶养人韩占坡在原告定残时为9周岁,其扶养年限为9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201.1元/年×9年×10%=10980.99元。8.复印费12元。原告主张的复印病例费用12元,有濮阳市中医院的收款单据为证,且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250元、鉴定检查费114.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3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对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2021年3月30日新发地至濮阳的三张票据393元及出租车票据44元与鉴定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均不显示时间及始发地、目的地,无法证实系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交通费共计1037元。原告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且其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入住人为翟望波,不能证明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结合本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1-10项共计133104.75元的80%计款106483.8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0483.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541.71元,剩余94942.0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942.09元;
二、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负担554元;由被告***、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