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远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四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是因务工时不慎从铁杌子跌落在地,还是因自身基础性疾病发作躺倒在地造成受伤无法查清,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清。首先,***受伤后是存在外伤的,在入院后家属未到场,工友的入院陈述没有外伤这一事实不真实;其次,通过入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认定***是从铁杌子上跌落在地造成受伤的。一、二审判决对***基础性疾病认定错误,受***存在的基础性疾病误导较深,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次受伤住院并没有脑梗死的诊断,所以通过诊断证明可以排除基础性疾病突然发作的可能;继发性癫痫是本次事故脑组织损伤病变造成的,并非基础性疾病;另外,通过鉴定结果也可以看出,***受伤住院被诊断的脑部右侧额叶及双侧顶叶脑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脑部损伤,均是因为摔伤所致。因此,一、二审法院忽视了***受伤的真正原因,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与被申请人***属于劳务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提供的材料等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技术含量要远远高于劳务关系,而且持续的时间较长,***工作获取报酬是以每天固定工资按天发放的。因此,本案中,***与***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对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远鸿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存在过错,对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意识的防范及监管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远鸿公司以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进入再审,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等四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对***等四人要求远鸿公司、**和***对***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颅脑损伤系2019年10月28日在工地摔伤所致,损伤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损伤致死亡参与度为100%。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证明损伤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至于***系因务工行为导致跌落损伤亦或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晕倒自行摔伤无法予以明确。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10月28日事发至2019年11月14日***死亡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根据***等四人的证言,也仅可以说明第一时间看到***时,***已经躺倒在地上昏迷。但对于***是因务工时不慎自铁杌子跌落在地,还是因自身基础性疾病发作躺倒在地,根据***等四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在***等四人不能证明***因务工行为导致跌落损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远鸿公司、**和***等不对***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等四人认可***与***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而***与***之间的个人雇佣关系即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一、二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等四人主***公司以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由无依据。综合本案事实,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对死者***的家属补偿50000元相对适当。
综上,***等四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