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1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连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尚文。
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文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永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永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什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甲公司)、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基公司)、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静涛,被告河南鼎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尚文,被告河南银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鑫,被告湖北中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亢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鼎甲公司、湖北中威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就银基王朝新售楼部乳胶漆工程签订协议。协议对工程单价、工程量的计算及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000元,余款65648.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至今未拿到应得的报酬。原告所承包的该工程系被告湖北中威公司从开发商即被告河南银基公司承包的装修业务,双方系挂靠关系或借用资质的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48.46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512.14元(自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及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的利息。
被告河南鼎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非该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银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告滥用诉权将其列为被告,应依法驳回。
被告湖北中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1年8月10日郑五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为被告河南鼎甲公司银基王朝新售楼部项目副经理郑五十代表被告河南鼎甲公司与原告所签,证明其双方就被告河南银基公司所属的银基王朝新售楼部乳胶漆工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协议。第二组2011年12月12日银基王朝乳胶工程量清单一份,该工程量清单系由郑五十指定的被告河南鼎甲公司员工刘新春向原告出具,证明双方已就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天花(顶棚)面积为3999平方米,墙面面积1349平方米,已付工程款35000元。第三组被告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连清及员工陈百川、邢超录音共4份,该组证据与前两组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河南鼎甲公司是银基王朝新售楼部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向原告发包乳胶漆工程的发包人。第四组证人苏某、王某、邓某证言各一份,该组证据与前三组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河南鼎甲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第五组现场签证单及工程材料报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北中威公司为本案所涉及装修工程的名义承包人,与被告河南鼎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或借用资质关系,应当依法追加被告湖北中威公司为被告。第六组现场施工照片一组,证明目的同第三、四组证据证明目的。
被告河南鼎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协议上无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郑五十由其公司授权,不能视为职务行为。第二组证据与其无关,刘新春的身份无法核对,非其公司出具,也无公司印章或公司授权人员签名。第三组证据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录音内容不全面,且均未指明与我公司有何关系,也未认可系我方发包的工程,所提到的郑五十与我方无任何关系。第四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与原告及我方均无关。第六组证据与其无关,不知是哪里的工程,也未显示承包、发包或施工过这些工程,不能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银基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补充如下意见:其公司发包的是银基花园新售楼部,而非原告所称的银基王朝售楼部;签证单证明我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中威公司,与原告无关;2011年10月份其已将工程款完全支付,但录音资料上却显示2011年11月10日时工程还未完工,与其和被告湖北中威公司签订的合同矛盾。
被告湖北中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协议上仅有原告捺印,无郑五十捺印,不能证明与其有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中刘新春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与其有何关系,且上面所写费用及结算方式不明确,红色字迹不知系何人添加。第三组证据中被录音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情况。第四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中签证单上显示的项目名称与诉状上不一致,也无日期及监理、建设单位签章,未显示我方项目部由谁签字;工程资料报审表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范围。第六组证据中的照片仅能证明原告系独立主体,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我方与被告河南鼎甲公司的关系,照片上无日期及地点,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郑五十所签订的协议一份,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上无印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郑五十系被告河南鼎甲公司银基王朝新售楼部项目副经理,亦不能证明郑五十代表被告河南鼎甲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2011年12月12日银基王朝乳胶工程量清单一份,该工程量清单只有刘新春签名,但没有刘新春身份信息及所属公司、职务等证明,也无公司印章或公司授权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刘新春系由郑五十指定的被告河南鼎甲公司员工,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录音内容不全面,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该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鼎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银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2011年7月其与被告湖北中威公司银基花园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四组,证明其将银基花园新售楼部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北中威公司,且已支付80%的工程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合同与其主张的被告湖北中威公司从被告河南银基公司处承包该工程、被告河南鼎甲公司借用被告湖北中威公司资质或挂靠、实际承包该工程一致。
被告河南鼎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上未显示其公司,与其无关。
被告湖北中威公司对合同及付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从何处承包工程不明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河南鼎甲公司、湖北中威公司对被告河南银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中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7月,被告河南银基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威公司签订银基花园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河南银基公司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与英协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银基花园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中威公司承建,并于2011年8月16日、9月8日、9月23日、11月1日向被告湖北中威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880000元。
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郑五十就银基王朝新售楼部乳胶漆工程工费问题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墙面单价13元/平方米,顶棚面积单价23元/平方米,面积按展开面积据实计算;工人进场每十天付一次性生活费、工程底层腻子完成一遍付款10%、工程二遍腻子完成,批打完成付款30%、乳胶漆完成经验收合格付款97%,余3%质保期一次付清。工期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1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郑五十已支付其工程款3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2011年8月10日与郑五十所签订的协议,执意认为郑五十系被告河南鼎甲公司银基王朝新售楼部项目副经理,代表被告河南鼎甲公司,只将河南鼎甲公司、河南银基公司、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而不将郑五十作为本案被告一并起诉,但该协议中无被告河南鼎甲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郑五十系该公司职工及其职务,被告河南鼎甲公司亦不予认可郑五十系该公司职工,故该证据协议与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衔接,不能形成一证据链条。且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已付工程款35000元亦是郑五十支付的,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648.46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512.14元(自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及至三被告付清全部欠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四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