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鼎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河南鼎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连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敏,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玉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鼎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石材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其中的石材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价为290元每平方米,按面积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完成后工程量实际测量,全部安装10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付至相应节点70%的工程进度款,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于2011年6月投入使用。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6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支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程石材安装合同签订名字不是此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没有授权其签字的权利,所加盖的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2、原告请求的数额无具体的计算依据;3、即使原告诉讼请求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工程石材安装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就施工总量进行了结算;2、(2013)金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从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工程后,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将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郭自旗,将石材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胡伟、王士伟、胡涛签署合同及计算单均属于职务行为;3、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同最后签的名字不是此项目的负责人,我公司没有授权该人签订该项目合同的权利,加盖的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证据1中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胡涛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我公司没有授权其出具该结算单的权利,工程结算单仅是胡涛一人签字,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字人是与工程结算单签字人不一致,按正常程序签字的应是同一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企业总部基地二区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及栏杆安装工程的负责人是胡伟、胡涛、王士伟,并不能直接证明石材安装工程的负责人也是其三人。证据3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庭后提交复印自郑州高新区仲裁委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有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2011年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工程石材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工程地址为金梭路东、迎春路北,承包范围为干挂花岗岩所有的花岗岩、钢件、干挂件含脚手架。合同工期为:6-4、6-5、6-6三栋楼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9C-4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甲方必须于2011年3月3日前具备施工条件),9C-3竣工日期为甲方具备施工条件10日内。合同价格为墙面承包价格290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后以乙方所完成的花岗岩实际面积决算。付款方式为完成后工程量实际测量,据实结算,石材全部安装10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付至相应该节点70%的工程进度款,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85%,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马连水并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部企业基地二期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王士伟并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2年1月13日,胡涛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地点为西区工地,分项内容为干挂石材,工程量为1810平方米,单价为290元,合计款524900元,已付款300000元,余款224900元,质保金26245元。在该结算单未完工程描述栏记载:1.干挂石材总面积1810平方米,单价290元,合计524900元;2、扣除用工地三角铁2400元,代扣款2340元,合计4740元;3、有部分材料不合格甲方罚款20000元,后期材料实结结算扣掉25000元,合计45000元;4、挖地基300增加人工费补15个工,每个工100元,合计1500元。胡涛在该工程结算单项目经理栏下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马连清代马连水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该结算单结算内容即是针对原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做的结算,因合同签订人为马连水,当时因不规范就把马连水签为了承包人。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称本案涉及工程已于2011年3月15日验收完工,于2013年3月15日过保质期,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被告经询问均表示不清楚。
原告就双方之间纠纷于2013年1月7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仲裁委提交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书面申请,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提交的《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工程石材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郑民四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北京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郭自旗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判决中,已查明王士伟、胡伟、胡涛三人的行为系代表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工程石材安装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工程的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部企业基地二期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王士伟在项目部处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郑民四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王士伟在该合同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为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地址为金梭路东、迎春路北,承包范围为干挂花岗岩所有的花岗岩、钢件、干挂件含脚手架。全部工程竣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予以退还。合同工期为6-4、6-5、6-6三栋楼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9C-4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9C-3竣工日期为甲方具备施工条件10日内。故在原告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胡涛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为524900元、扣除用工地角铁、代扣款为4740元、甲方罚款、后期材料实结实算扣除45000元、挖地基增加人工为1500元,故应付工程款实际为476660元(524900-4740-45000+1500),扣除该结算单显示的已付款300000元,剩余部分为176660元。虽该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可以确认胡涛出具该结算单系代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就该剩余工程款17666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有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逾期,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6-4、6-5、6-6三栋楼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9C-4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全部工程竣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庭审中原告称工程已于2011年3月15日验收完毕,因原告所陈述的验收完毕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一致,被告对此亦表示不清楚,故被告应于2011年3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于2013年3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3日起算逾期利息不超出范围,被告应就除质保金外欠付工程款部分150415元(176660-2624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就26245元质保金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退还占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的时间为质保期满两年,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3月15日验收完毕,被告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且原告在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申请仲裁行为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鼎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以十五万零四百一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以二万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七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高 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