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02民初1694号
原告***,女,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梁小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蒋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峡,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书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四街坊1号院枫桥国际商业楼1层115号和2层205、206、207号商铺。
负责人门道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娜,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三门峡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春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书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8时30分,被告***驾驶豫M×××××号奇瑞牌小汽车,沿318省道(又名303)由北向南行驶至209KM+470M路段处,将正在道路右侧施工作业的原告***撞伤,致使其头部及其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陕州区公安局认定,***负主要责任,瑞达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汽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9287.16元,后又增加57504.28元,合计为126791.44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有法院依法核算。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瑞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支付医疗费11500元,原告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有法院依法核实,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8时30分,***持C1驾照驾驶豫M×××××号奇瑞牌小汽车,沿318省道(又名303)由北向南行驶至209KM+470M路段处,将正在道路右侧施工作业的***、王苏云撞伤。该事故经陕州区公安局认定,***负主要责任,瑞达公司负次要责任,***、王苏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76747.16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500元,瑞达公司支付医疗费11500元。***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因余下的损失未得到及时的赔偿,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后期若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6000元左右。
另查明:该事故的另一名受害者王苏云向本院申请,称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87690.69元,伤情为十级,要求湖滨区法院预留交强险部分理赔数额。
本院认为:瑞达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驾驶车辆未谨慎行使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瑞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个受害者,本案应当给另一名受害者王苏云欲留一定比例的赔偿数额。根据二者受伤的程度和伤残的级别,本院确定***分配70000元,王苏云分配5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的损失有:1、医疗费76747.16元;2、误工费,***在道路上事故受伤,应当按照其工作单位的工作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工作单位瑞达公司不予出具工资证明,其主张每天80元,根据其野外工作的性质,属正常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7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住院地点为城镇,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3元计算为4252.82元;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及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为46788元;6、鉴定费为10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51627.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79597.16元,伤残费用赔偿数额为70960.8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原告70000元。下余损失81627.98元,***负担57139.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元,还应支付49639.59元。瑞达公司赔偿24488.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988.3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系证明,非诊断证明,且对后续治疗费是否支出系“若行”表述,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
被告三门峡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8.39元;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39.59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瑞达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
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