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门峡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03民初1903号
原告***,女,生于1970年12月4日,汉族,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锁,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蒋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峡,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缺席)。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门道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三门峡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路养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8时30分,被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KM+470M路段处,将正在道路右侧施工作业的王苏红、***撞倒,造成王苏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垫付3000元,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垫付13000元,共计2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就其他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462.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本案另一受害人王苏红平均给予赔偿各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应按照各自责任依法承担。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在公路上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由于施工单位瑞达公路养护公司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才导致驾驶人没有及时发现二位受害人。因此,该原因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之一;2、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医院交付医疗费5000元,向交警队交纳10000元,共计15000元;3、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交纳了相关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4、本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经过原、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而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符合鉴定程序;5、原告并非长期居住在城镇,而是长期居住在西,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属于单位临时雇佣工,不是单位的职工;2、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瑞达公路养护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3、原告称瑞达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3000元与事实不符,瑞达公路养护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8500元,现有医院收款收据及原告的收据予以佐证,另有500元没有条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8时30分,在318省道(又名S313)209KM+470M路段处,被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18省道(又名S313)由北向南行驶至209KM+470M路段处,将正在道路右侧施工作业的王苏红、***撞倒,造成王苏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软组织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腹腔少量积液;5、左侧坐骨支骨折;6、右股骨下段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反应综合症。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0日,需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87425.89元,××例复印费54.8元。2016年10月21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苏红无责任。2017年3月1日,受三门峡市陕州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M×××××号奇瑞牌小型轿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垫付医疗费18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王苏红受伤,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已将该案审理终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王苏红分配70000元,***分配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大小,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742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60日,其费用为3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住院60日,其费用为12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天数为192天,事故发生前,原告跟随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每天工资为80元,其误工费为15360元,原告请求赔偿15120元,本院准许;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申安章护理,西安智翔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其妻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6000元,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年3385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0日,其护理费为5565.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虽然提供了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但与其当庭陈述不能印证,证据之间亦存在矛盾之处,且被告***也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张××西王村,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计算,原告生于1970年12月4日,按20年赔偿,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23393.48元;7、交通费300元;8、病例复印费54.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000元。上述1-9项共计141059.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分配数额为5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赔付原告45000元。余款96059.67元,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67241.77元,扣减已支付的7500元后,加上鉴定费700元,再赔偿原告60441.77元,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按3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28817.90元,扣减已支付的18500元后,加上鉴定费300元,再赔偿原告10617.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441.77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17.9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7元,减半收取4143.5元,原告***负担543.5元,***负担2400元,被告三门峡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丙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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